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20號
TYDV,109,勞執,12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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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小芳 
相 對 人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 10933410520 號函為相對人解散登記在案,且股東會決議選 任吳振興為清算人,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 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且應以吳振興為清算人,而列其為法定代理人。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 年8 月27日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9 月7 日給付聲請人薪資、資 遣費、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155,458 元,並匯入聲請 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9 年8 月27日桃園市勞資和諧 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聲請人凱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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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