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6號
TYDV,109,保險,6,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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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   告 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陳時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契約號碼0181676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的被告是「全球人壽」跟「智匯保險 經紀人」,表明的訴之聲明則是:「一、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契約號碼0181676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倘因智匯保險經紀人所承攬之業務 員對要保人或保險人告知不實或違法業務員人從業規定則 依民法188 條、民法184 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15條第1 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33條第1 項、保險法163 條第6 項請求智匯保險經紀人與業務員應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 。」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欄則以:「一、查原告於 109 年02月27日透過智匯保險經紀人所承攬之業務員陳時 修,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04月06日業務員陳時修告知 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核保通過,但因體況因素有批住(按: 原文如此,應為「批註」之誤)除外不保之事項,爾後業 務員陳時修告知原告因全球人壽核保主管調職等因素,故



不予承保云云。惟觀諸保險法64條保險人解除契約要件必 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原告確實告知業務員陳時修並請伊轉告保險人,保險 人同意承保後並因體況批住除外不保之事項,實無法因為 核保主管調職等因素片面從原本同意承保但批住除外不保 ,變成全面拒保,因此依法請求確認契約有效。 二、隨文檢附與業務員對話紀錄。」等語。
(二)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沒有表明請求給付的金額,給付的 依據是什麼權利、這項請求權又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事實 而發生的,起訴狀裡也都沒寫,也就是沒有依法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第4 項前段是以 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訴訟標的,這部分應該是以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為原因事實;第4 項後段則是 以所列舉的法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智匯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及業務員概括承受該保險契約,從前後文來看 ,這個「業務員」指的應該是被告陳時修,不過,這部分 請求的原因事實是什麼,原告還是沒有表明。
(三)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兼民事追 加被告狀到院,除追加陳時修為被告外,且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⑵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契約號 碼0181676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倘因智匯保險 經紀人所承攬之業務員對要保人或保險人告知不實或違法 業務員人從業規定則依民法188 條、民法184 條、保險業 務管理規則15條第1 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33條第1 項 、保險法163 條第6 項請求智匯保險經紀人與業務員應連 帶賠償原告若承保契約通過所預期風險之損失(即所繳保 費總合)。⑸另本案被告陳時修偽造原告簽名,使原告人 格權和姓名權受到損害,請求智匯保險經紀人與業務員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四)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沒有變更,而仍有未依法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的情形;第4 項前 段也沒有變更;第4 項後段則變更為以所列舉的法條為訴 訟標的,請求被告智匯公司及業務員賠償所繳保費總合, 業務員應該就是指陳時修,但原告沒有表明合乎這些法條 規定的原因事實,也沒有寫出請求賠償的金額,也就是沒 有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第5 項聲明 ,實務上一般認為,這樣就算是已經有表明是以侵權行為



為訴訟標的,但同樣的,所謂「偽造原告簽名」,缺乏具 體的時間、地點跟行為,被告實無從答辯,本院也無法進 行審理,原告的記載不足以確定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事實 ,也就是沒有依法表明原因事實。
(五)本院前以109 年5 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 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 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 109 年5 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到院 ,除陳報被告的全名、說明風險損失的計算方式之外,其 「補正部分」欄稱「具體原因事實」為「原告所附之附件 ,與業務員對話紀錄」云云,但這份書狀沒有附件,這樣 的記載就等於沒有補正;書狀上另稱「訴訟標的」為「⑴ 假設全球人壽侵權,訴訟標的為確認契約有效」、「⑵假 設智匯保經侵權,訴訟標的為投保成功所能預期之風險損 失」云云,姑且不論這些記載形式上比較像是訴之聲明而 不是訴訟標的,「侵權」指的是什麼,原告沒寫,這些又 是哪一項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原告也沒寫,原告的補正 顯然是錯誤的,越補正越搞不清楚,原告到底要告什麼。(六)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所載,本院後來又以109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 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七)綜上,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未依法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第4 項後段及第5 項部分則未依法表明原因事實,而屬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定期命補正,原告逾期不補,依前引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4 項前段之訴,雖已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的事項,但原告所 表明的訴訟標的,並不是確認之訴適法的訴訟標的,此部 分之訴顯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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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