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6號
TYDV,109,保險,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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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   告 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陳時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 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 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於109 年02月27日透過智匯保險經 紀人所承攬之業務員陳時修,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04月 06日業務員陳時修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核保通過,但因體 況因素有批住(按:原文如此,應為「批註」之誤)除外不 保之事項,爾後業務員陳時修告知原告因全球人壽核保主管 調職等因素,故不予承保云云。惟觀諸保險法64條保險人解 除契約要件必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 得解除契約,原告確實告知業務員陳時修並請伊轉告保險人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並因體況批住除外不保之事項,實無法 因為核保主管調職等因素片面從原本同意承保但批住除外不 保,變成全面拒保,因此依法請求確認契約有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契約號碼0181676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 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的,不是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是 證書真偽,也不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原告這部分確認 之訴,表明的訴訟標的為不適法,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顯無理由,本院也已經在109 年5 月10日、9 月10 日兩次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仍然沒有就這部分之訴,表明 適法的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原告這部分之訴雖顯無理由,但確認之訴的適法訴訟標的是 什麼,是訴訟法學上高度技術性的問題,就連執業2 、30年 的資深律師都可能會弄錯(例如訴請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之 類的),如果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未表明適法訴訟標的 為由,苛責欠缺法律專業的原告,恐怕會輕重失衡,也無助 於遏止濫訴,本院因此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裁罰 原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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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