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促字第17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江金喜(即張慧華(原名:江張慧華)之繼
承人)、江珉杰(即張慧華(原名:江張慧華)之繼承人)、江
俊豪(即張慧華(原名:江張慧華)之繼承人)、江若涵(即張
慧華(原名:江張慧華)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 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 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金喜(即張慧華(原名:江張慧 華)之繼承人)、江珉杰(即張慧華(原名:江張慧華)之 繼承人)、江俊豪(即張慧華(原名:江張慧華)之繼承人 )、江若涵(即張慧華(原名:江張慧華)之繼承人)發給 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 在案,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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