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銀財
相 對 人 生園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堃𧬆
相 對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9 年度勞專調
字第8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
㈠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聲請費。
㈢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㈣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
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
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聲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 用。
二、本件之應徵收之聲請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其請求之金額為60萬4,634 元,未滿10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聲請費。
㈢嗣兩造於109 年8 月28日,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㈣依前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計算後,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僅 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4 捨5 入) ,並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瑞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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