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44號
TYDV,109,他,44,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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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4號
原   告 陳承駿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承駿提起109 年度勞小字第28號給付資工 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333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 元,應 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667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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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