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賴伊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楊登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登華(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楊登華(下稱相對人)為民 國0 年00月00日生,現年102 歲,其戶籍於94年3 月30日經 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 務所後,未有變動,於102 年5 月29日,因行方不明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自102 年5 月 29日失蹤迄今已逾3 年,且其現未在監所,亦查無任何入出 境資料,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8 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原始戶籍資料、現戶資料、清查人 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戶政事 務所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勞保投保 資料、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 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資料在卷
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相對人即失蹤人為7 年10月15日生,自102 年5 月29日起失 蹤,相對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經 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 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 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失蹤人自102 年5 月29日失蹤,計至105 年5 月29日 已屆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