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振浤(男,民國0 年00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桃園縣○○鄉○○村00鄰○○段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於民國69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 別明文規定。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 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 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 月4 日修正為:「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 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 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即62年 11月23日,計至72年11月23日失蹤始滿10年,依上揭規定, 尚非於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相對人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第8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 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振浤(男、民國0 年00月 0 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桃園縣○○鄉○○村00鄰○○
段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早年即前往日本讀書,原無本籍,嗣於民國47年4 月16日 經核准設籍,惟相對人僑居日本後即下落不明,未與在臺親 屬聯繫,亦導致戶政機關於57年開始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時,相對人戶籍資料未配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政機 關復於62年12月17日依據62年11月23日桃警戶字第4384 1號 函辦理相對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登記,且相對人之親屬亦 表示相對人至日本讀書後,至今不曾見過相對人或其後代, 相對人之生死狀態即屬不明。茲因相對人名下尚有與他人共 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待分割,故 經土地共有人王年郎、王興煜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共有物分割事宜,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62年11月23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居所為桃園縣○○鄉○○村00鄰○○段 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且其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林振浤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共有物分割 起訴狀為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 相對人死亡之宣告,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8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選任失蹤人林振浤財產管理人 事件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登記簿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調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分割 共有物起訴狀等件為證,復據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以10 9 年2 月10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0757號函附相對人之所有 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確實於47年4 月16日經核准設籍後, 仍僑居日本後即下落不明,嗣戶政機關復於62年12月17日依 據62年11月23日桃警戶字第43841 號函辦理相對人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之登記,而該戶政事務所函亦稱:查無相對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語,參以相對人之堂姪林淵煥於前述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8號事件到庭陳稱相對人年輕 時即前往日本讀書,不曾看過相對人及相對人後代,相對人 亦未使用系爭共有土地等語明確。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 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62年11月23日 喪失國籍後,即因遷出日本國後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多
年,在臺之親屬無人可得知其行蹤,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失蹤多年而所在不明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為7 年10月1 日生,於62年11月23日失蹤時,為 55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 3 月2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 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62年11月23 日失蹤,計至 69年11月23日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 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