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宋照評即宋兆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91 號執行程序在超過「本金債權 新臺幣233 萬5,058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新臺幣 208萬5,016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320 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剩餘未 清償債權中本金新臺幣債權233 萬5,058 元部分,在超過「 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33 萬5,058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 期利息新臺幣208萬5,016元」為強制執行。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翠萍前於民國87年7 月27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徐慧 如、趙萍光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除原告以外之債務人 為其他債務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借款兩筆,並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約定借款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300 萬元,借款利率則分別按 新竹商銀基本放款利率9.55%減4 碼(每碼0.25%計算)、 及以基本放款利率9.55%加4 碼而固定以13%計算,借款期 限分別為20年、5 年,並以1 月為1 期,分期平均償還本息 。如有遲延給付本息,即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 20%之違約金;如有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
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自90年3 月25日起,即有逾期清償兩筆借 款本息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院並於90年7 月25日 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新竹商銀合計本金923 萬9,723 元,即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755 萬3,851 元,及自9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號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編號一債權 或系爭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168 萬5,872 元, 及自9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下稱編號二債權,上開編號一、編號二債權詳 如附表一判決情形所示),該判決並於90年9 月11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嗣新竹商銀即於9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該院並以90年度 執字第21320 號執行事件(下稱21320 執字案)加以受理, 新竹商銀並聲明就編號一債權部分,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 應連帶給付753 萬7,990 元,及自9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26日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即自90年10月26日起),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就編號二債權部分,則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163 萬5,876 元,及自9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該執行程序經執 行完畢後,即於92年4 月17日分配給新竹商銀478 萬3,269 元,扣除執行費用10萬1,267 元後,實際分配款項為468 萬 2,002 元。被告主張該分配款項已分配清償編號一債權部分 ,包括92年6 月23日入帳之322 萬6,016 元及16萬3,418 元 ,但該受償金額與上開分配款顯不相當,應非屬同筆款項; 況21320 執字案係於92年5 月30日即已執行終結,故新竹商 銀理應於該日之前受領分配款,此顯與在92年6 月23日始入 帳受償之322 萬6,016 元、16萬3,418 元不同。故新竹商銀 顯漏未將上開執行分配款項入帳清償編號一債權。至承受新 竹商銀營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雖函覆鈞院稱上開執行分配款中之112 萬9,150 元,已 先用以清償利率較高之編號二債權,但仍無法判定被告所提
出之電腦帳卡中所載於92年6 月23日入帳之322 萬6,016 元 及16萬3,418 元即為21320 執字案就編號一債權之執行受償 款。
㈢又縱認依渣打銀行上開函覆鈞院所稱已將分配款中之112 萬 9,150 元清償編號二債權,剩餘款項始用以清償編號一債權 本金338 萬9,434 元(322 萬6,016 元與16萬3,418 元)及 利息16萬3,418 元為真,則依被告所提供關於編號二債權之 電腦帳卡,可知被告就編號二債權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 )第10條之規定,未再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則依同樣處 理原則,被告受讓編號一債權後,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 、違約金。
㈣從而,系爭執行分配款既漏未沖抵編號一之債權,且被告本 應不得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據以請求,縱得請求,亦有 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復以系爭確定判決及2132 0 執字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2 月14日向鈞院聲 請對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11691 號執行事件加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 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21320 執字案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按系爭編號一債權於被告受讓前,其已列為逾期放款項目, 且該逾期放款項目已轉入催收款項案件,並於被告受讓系爭 債權時,早已停止計息,則依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應停止 計息係銀行內部帳務如何處理之規定,對銀行及債務人間之 債權債務並不生影響,此可由該辦法第10條之但書載明「但 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催理」之規定可知。故原債權人在會計 上就對原告之債權雖停止計息,但係其內部處理事務之方式 ,與對被告債權之債關係,應依原來契約處理無關。 ㈡再21320 執字案卷雖已銷毀,然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電子 帳務交易明細時間點觀之,92年6 月23日所入帳之322 萬6, 016 元、16萬3,418 元(註明抵充交易本金部分)、16萬3, 418 (註明抵充利息部分),合計共355 萬2,852 元,即為 21320 執字案之分配款無誤。又依渣打銀行之回函亦已明確 表示92年6 月23日之入帳款項322 萬6,016 元及16萬3,418 元、16萬3,418 元均為21320 執字案之分配款。且強制執行 實務作業之流程,為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通知 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始會製作分配表、訂定分配期日,並於
待各債權人對分配表無異議後,才會進行核發債權憑證之結 案及撥款作業,而實際入帳之日期仍須視各法院作業快慢有 所差異,故不能因銀行內部所列入帳時間與法院分配執行款 時間不同,即認上開三筆款項非屬執行之分配款,原告以此 主張該款項非21320 執字案之分配款,應屬無理由。 ㈢又編號一之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本金為753 萬7,990 元,是 上開執行分配款在抵充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6年7 月3 日之 違約金,再抵充自90年3 月26日起至96年7 月3 日止之違約 金,再抵充自96年3 月26日起至96年7 月3 日止之利息後, 尚餘253 萬8,037 元之分配款,以之抵充本金後,尚未清償 之本金數額即為499 萬9,953 元。再因被告於北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56442 號執行主債務人陳翠萍之薪資債權,而受償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5 筆各1 萬2,000 元後,可抵充自96 年7 月4 日起之利息,但因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應 延後自96年12月5 日起息(該部分被告應有誤認附表二編號 七所示執行程序係於101 年12月4 日聲請執行,實該執行程 序聲請執行日期為101 年11月29日),故被告所受讓編號一 債權迄今應尚有499 萬9,953 元之本金,及自96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罹 於時效而得向原告請求。是被告自得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於87年7 月29日向新竹商銀借款800 萬元 及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且約定利率均分 採浮動利率,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即願 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如有逾期清 償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自93年3 月25日起,即有逾期清償兩筆借款本息之情形,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本院並90年7 月2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及其他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新竹商銀編號一及編號二債權(詳如附表一 所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新竹商銀於9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書向板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該院並以21320 執行案加以受理,新竹商銀並聲 明就編號一債權部分,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75 3 萬7,990 元,及自9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編號二債權部分,則請求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63 萬5,876 元,及自9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 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後該執行程序經執行完畢後,即於92年4 月17日分配給 新竹商銀478 萬3,269 元,扣除執行費用10萬1,267 元後, 實際分配款項為468 萬2,002 元(詳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有該執行案件執行後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附本院卷第23 頁、第24頁可參。
㈢編號一債權復於92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4日分別受償14萬 260 元、96年7 月3 日受償285 萬8,676 元、於107 年9 月 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按月受償1 萬2,000 元共計5 次,此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詳參附表二編號三至五、編號七 至十二所示)。
㈣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與 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 產,原告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 給付被告233 萬5,058 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息,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26萬5,140元,該案並已於108年2月18日查封原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 分之1896),及其上同段7972建號建物、8010建號(權利範 圍各為全部及100000分之18125 ,並包括編號66; 67、68 車位,車位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 分之2500)完畢,該等房 地並經鑑定價格合計為2,295 萬7,200 元,後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0號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 定,加以提存擔保金而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中部分,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在案,並有該停止執行裁 定、鑑估摘要表附本院卷第58之1 頁至之3 頁、第75頁(詳 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21320 執 字案執行受償金額究係如何分配於編號一、二所示之債權? 經此分配後,如編號一債權剩餘未償之債權金額?㈡被告自 新竹商銀受讓之債權情形為何?㈢編號一債權是否有部分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㈣經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 至十一所示之清償及執行程序執行後,被告聲請如附表二編 號十二所示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21320 執字案執行受償金額究係如何分配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債權?經此分配後,編號一債權剩餘未償之 債權金額?
⒈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商銀顯漏未將上開執行分配款項入帳 清償編號一債權,倘將上開款項列入清償,原告早已超額償 還該債務,被告應無理由再持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 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等語。而兩造對於上開執 行分配款於扣除執行費用10萬1,267 元後,實際分配款項僅 為468 萬2,002 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並不爭執,誠 如前述。
⒉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 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 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為民法第322 條所明 定。
①參以附表一所示,可知編號一、二債權之清償期均因債務人 遲延給付而屆至、均無設定擔保,但因編號二債權之利率較 高,故原告因編號二清償而獲益最多,依上開說明,即應將 分配金額先清償編號二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全 部。而據渣打銀行於109 年3 月9 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 5902號函覆本院:「就90年度執字第21320 執字卷號債權 憑證中聲請執行163 萬5,876 元之債權(即編號二債權)並 無讓與他人,該筆債權已於92年6 月23日清償在案。就90 年度執字第21320 執字卷號債權憑證中聲請執行753 萬7,99 0 元之債權部分,其中92年6 月23日所入帳之322 萬6,016 元及16萬3,418 元為92年4 月17日受償之分配款」(下稱回 函一);於109 年6 月8 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6447號函 覆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320 執字案之分配款,依債權 憑證上所載92年4 月17日所受償之金額478 萬3,269 元,扣 除執行費用10萬1,267 元後,可抵充債權金額468 萬2,002 元。90年度執字第21320 執字卷號案債權憑證上所載163 萬 5,876 元(即編號二債權),依往來明細所載剩餘債權為11 2 萬9,150 元,468 萬2,002 元先予抵充112 萬9,150 元後 ,剩餘355 萬2,852 元。剩餘之355 萬2,852 元,依往來明 細所載其中322 萬6,016 元及16萬3,418 元沖抵交易本金, 另筆16萬3,418 元沖抵利息。90年度執字第21320 號案債 權憑證上所載163 萬5,876 元,依往來明細所載剩餘債權為 112 萬9,150 元(詳本院卷第437 頁附件一,內容為經於90
年10月25日清償本金8 萬5,946 元、14萬260 元、14萬260 元、14萬260 元、清償利息3 萬元、9 萬4,054 元後,未償 本金為112 萬9,150 元),該筆債權已於92年6 月23日清償 完畢,用以清償該部分債權之款項為92年4 月17日所受償的 分配款,清償之債權金額為112 萬9,150 元。468 萬2,00 2 元先予抵充112 萬9,150 元後,剩餘355 萬2,852 元,依 往來明細所載,其中322 萬6,016 元及16萬3,418 元沖抵交 易本金,合計沖抵本金338 萬9,434 元,另筆16萬3,418 元 沖抵利息。本案分配表因年代久遠,且歷經銀行整併致無法 提供,債權人係採取對債務人較有利之抵充順序,將利率高 者優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較多,符合民法第322 條 之規定。本行讓與第一筆債權予被告時,業已交付債權憑 證及債權範圍之計算方式,實際剩餘債權額應由債權受讓人 依債權憑證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如有債務收回並依民法 第322 條之規定順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計算之」等情( 下稱回函二,與上開回函一合稱為渣打銀行回函,詳參本院 卷第409 頁、第435 頁至第436 頁),亦可知當初新竹商銀 即係依此原則處理執行受償分配款,且因新竹商銀認編號二 之債權於經該執行分配款分配112 萬9,150 元前,已於91年 10月30日、92年3 月25日、92年4 月4 日、92年5 月26日分 別受償8 萬5,946 元、14萬0,260 元、14萬0,260 元、14萬 0,260 元,並將之抵充本金及部分利息後,僅剩112 萬 9,150 元本金未受清償,故於92年6 月23日受償系爭執行分 配款112 萬9,150 元後,該編號二債權本金已清償完畢,後 該筆債權亦未再讓與他人。縱未清償剩餘利息及違約金,該 筆債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屬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有利 之清償方式,應為可採。故上開執行分配款先分配112 萬9, 150 元於編號二債權,即屬合法有據(詳附表一編號二債權 部分),剩餘355 萬2,852 元(即468 萬2,022 元-112 萬 9,150 元=355 萬2,852 元),即應為分配予編號一債權之 受償款項。
②又參以渣打銀行所提出關於編號一債權內部催收款項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439 頁),可知於21320 執字 案執行程序結束後,該債權確於92年6 月23日受償322 萬6, 016 元、16萬3,418 元、16萬3,418 元,合計即為3,55萬2, 852 元,確與渣打銀行回函所稱之受償金額相符。原告就此 雖主張編號一債權未受任何系爭執行分配款之清償,認當初 新竹商銀應係漏將執行分配款用以清償編號一債權,但若有 漏列之情形,則何以編號一債權於92年6 月23日有受償322 萬6,016 元、16萬3,418 元、16萬3,418 元,該合計金額亦
如渣打銀行回函所述金額相符;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 明該等款項係由何債務人以何等方式所為之不同清償,故應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原告又主張上開於92年6 月 23日入帳期日與受分配期日(92年4 月17日)及執行終結期 日(92年5 月30日)均不相符,原債權人應無將該筆分配款 列入編號一債權已受償範圍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仍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且就上開款項,復無法另行舉證係因其他事由 所為之清償,已如上述,自不能僅以銀行內部作帳而入帳之 日期與上開分配期日、終結期日不同,即認該部分並非系爭 執行分配款之分配受償金額。
③據上,編號一債權既受系爭執行分配款355 萬2,852 元,而 編號一之債權計算至92年4 月17日止之本金為753 萬7,990 元,而自90年3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17日(系爭21320 執字 案分配款項受償之日,參本院卷第24頁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最 末所記載執行受償記情形)止共計24月又23日之利息為132 萬3,388 元、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17日止共計23月 又23日之違約金為22萬1,359 元(3 萬2,124 元+18 萬9,23 5 元),合計共908 萬2,737 元。而受償金額355 萬2,852 元在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最後充原本後,僅剩本金552 萬 9,885 元未為清償。至編號一債權內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雖將受償金額16萬3,418 元充償利息外,其餘 執行分配款均先沖償本金,然此為金融機構其內部作業用以 降低銀行呆帳比,而暫停計息、計算違約金,儘先沖抵本金 所為之計算,與債權人對外以分配款實際抵充之情形應為不 同,故該分配款計算抵充之順序,仍應以法定抵充之方式為 據。
㈡被告自新竹商銀受讓之債權情形為何?
⒈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 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 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 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
⒉原告表示縱認依渣打銀行上開函覆鈞院所稱,已將分配款中 之112 萬9,150 元清償編號二債權,剩餘款項始用以清償編 號一債權本金及利息一情為真,則依被告所提供關於編號二 債權之電腦帳卡,可知被告就編號二債權已依上列規定,未 再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且未再向原告請求,則依同樣處 理原則,被告所提供關於系爭債權之電腦帳卡,亦無繼續計 算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受讓編號一債權後,亦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銀行電腦帳卡之記帳方式 僅為銀行內部列帳之方式,與銀行對外可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債權並無直接相關,又雖如渣打銀行系爭函文所示,原債 權人就編號二之債權,僅主張本金清償完畢後即視為清償, 並無向原告另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然以此僅可認原債權人 就編號二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部分對原告不為其 餘請求,亦未讓與其他人而已;惟系爭編號一債權既經承受 新竹商銀營業及債權之渣打銀行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被告 ,堪認渣打銀行就編號一債權,應無如編號二債權般,亦有 利息、違約金毋庸清償之相同意思。是認被告可請求之金額 ,仍以其受讓當時,原債權人可請求之金額及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為範圍,始屬合理。再編號一債權於受上開執行分配 款分配清償後,又於92年6 月26日受償14萬260 元、於92年 7 月24日受償14萬620 元、於96年7 月3 日再受償285 萬8, 676 元後,關於利息、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債權人未受償 之債權即僅剩本金471 萬5,955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 所示)。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不良債 權買賣合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據 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明細表所載,債權金額為100 萬9, 360 元,可知被告受讓部分應僅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 100 萬9,360 元等語,惟查,就編號一債權之電腦帳卡所示 ,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100 萬9,360 元,應係將該債 權歷次受償金額自原確定判決本金金額加以扣除後所得之金 額(計算式為:753 萬7,990 元-322萬6,016 元-16 萬3,41 8 元-14 萬260 元-14 萬260 元-285萬8,676 元=100 萬9, 360 元),此與上開實際可受讓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基礎不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列之金額,僅為便宜計算認 列呆帳之方式,雖據以對外主張債權並未相洽,但被告受讓 之實際金額仍應以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即被告於 10 1年5 月25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債權應為 本金471 萬5,955 元,及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25 日之利息196 萬4,418 元、暨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之違約金39萬2,422 元。。
㈢是否有部分編號一債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6 條 、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
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 1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 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 起算。
⒉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編號一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依 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僅有5 年,是原債權人取 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雖已聲請21320 執字案加 以強制執行,並於92年5 月30日終結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後系爭債權經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繼於101 年11月29日 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執行程序,然於 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距92年5 月30日已逾5 年,故已有部 分期間之利息已逾5 年時效,即於101 年11月29日回溯五年 即96年11月29日以前之利息,均已逾5 年時效,該部分原告 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6年11月29日 止之利息,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理由。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聲 請強制執行時,可請求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471 萬5,955 元 ,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㈣經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清償及執行程 序執行後,被告聲請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執行程序,是 否有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①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七後,雖又聲請如附表二 編號八至十之執行程序,但因該等程序均無任何債務受償, 故可請求債權範圍本應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而無變化(參附 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但因被告於聲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之執行程序時,已特定其聲請執行金額債權憑證剩餘未清 償權而對本金233 萬5,058 元,及自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26萬5,14 0 元,故應認在被告聲請執行之範圍內,可執行受償之金額 應為本金233 萬5,058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部分本金被告未 予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被告不得請求,另除自96年 7 月4 日起算之違約金以外,並無已到期未受償之違約金26 萬5,140 元)。被告復於107 年6 月11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 十一之執行程序,而於107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 止分別受償扣薪1 萬2,000 元5 次後,剩餘未受償之本金債 權為233 萬5,058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51%計算身利息,暨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為208 萬 5,016 元(詳細受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 ,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六、七至十一所示之債權清償 、債權讓與及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特定等情狀,確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成立後,而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可認被告確可以【本金債權為233 萬5,058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與已到期利息為208 萬5,016 元】(下稱系爭執行得 請求債權)為範圍,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系爭執行程 序中,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在超 過上開範圍者,即為無理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超 過部分執行程序,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至此,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剩餘未清償債權即為【本金238 萬897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上開系爭執行得請求債權之合計】 ,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剩餘債權中關於本金233 萬5,058 元部分,在超過上開範圍 (即系爭執行得請求債權)再為強制執行部分,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上開有理由等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原告所負債務原始及歷史情形【元:新臺幣】┌──┬────┬────┬──────────────────────────────┐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判決及90年聲請強制執行情形 │
├──┼────┼────┼──────────────────────────────┤
│一 │87.07.27│800萬元 │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90.07.25判決、90.09.11確定) │
│ │ │ │ : │
│ │ │ │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755萬3,851元,及自90.02.26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03.26起至清償日│
│ │ │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
│ │ │ ├──────────────────────────────┤
│ │ │ │㈡板院90年度執字第21320號執行事件(該案卷已銷毀,參院卷第33 │
│ │ │ │ 頁,終結日期為92.05.30): │
│ │ │ │⒈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已扣除90.08.28清償之1 萬5,861 元,參本│
│ │ │ │ 院卷第268頁): │
│ │ │ │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753萬7,990元,及自90.03.26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04.26起至清償日│
│ │ │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即│
│ │ │ │ 自90.10.26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主張關於 │
│ │ │ │ 90.2.26起至90.3.25止之利息、90.3.26起至至90.4.25之違約金,│
│ │ │ │ 為當時債權人自行減縮未予請求,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 │
│ │ │ │ 327頁、第328頁】。 │
│ │ │ │⒉該債權應受償金額: │
│ │ │ │①依該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24頁)所載,該次執行於92. │
│ │ │ │ 04.17 受償478 萬3,269 元,扣除10萬1,267 之執行費,實際債權│
│ │ │ │ 人就本附表編號一、二債權合計受償金額為468萬2,022 元。 │
│ │ │ │②依民法第322 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因編號一、二債權之清償期均因│
│ │ │ │ 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屆至、均無設定擔保,但因編號二債權之利率較│
│ │ │ │ 高,故原告因編號二清償而獲益最多,本應將分配金額先清償編號│
│ │ │ │ 二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渣打銀行亦已函覆本院稱編號│
│ │ │ │ 二之債權於經該執行分配款分配112 萬9,150 元後,即全部清償完│
│ │ │ │ 畢,故上開執行分配款先分配該款項於編號二債權,即屬合法有據│
│ │ │ │ (詳後載編號二債權部分),剩餘355 萬2,852 元,即應為分配予│
│ │ │ │ 編號一債權之受償款項。 │
│ │ │ │⑴編號一債權計算至92.04.17止之本金為753萬7,990元,自90.03.26│
│ │ │ │ 起至92.04.17止共計24月又23日之利息為132 萬3,388 元、自 │
│ │ │ │ 90.04.26起至92.04.17止共計23月又23日之違約金為22萬1,359 元│
│ │ │ │ (3 萬2,124 元+18 萬9,235 元),合計共908 萬2,737 元。 │
│ │ │ │⑵編號二債權計算至92年6 月22日前之本金為112 萬9,150 元,詳如│
│ │ │ │ 後述編號二所示。 │
│ │ │ │⑶編號一債權應受分配抵充金額為355 萬2,852 元(即468 萬2,022 │
│ │ │ │ 元-112萬9,150元 ) │
│ │ │ │⑷被告所稱於92.06.23分別入帳之322 萬6,016 元、16萬3,418 元、│
│ │ │ │ 、1萬6,418元,因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因其他事由所為之清償│
│ │ │ │ ,故應認均在上開執行分配款就編號一所示債權應受分配抵充金額│
│ │ │ │ 之範圍內,合計即為355萬2,852元。 │
│ │ │ │⒊參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35頁至第4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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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 上│300萬元 │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90.07.25判決、90.09.11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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