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9號
TYDV,108,訴,429,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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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偉鴻 

      張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廖素芬 

      劉邦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偉鴻負擔八分之五、原告張素蘭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素芬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故意將載有「42歲劉偉鴻 地中海凸柳月沒後腦勺平坦有狐臭鞋號穿43號夥同姊夫(爸 爸)65歲王松梧身高180 公分穿3L衣服有入珠精液有惡臭味 帶絲條狀呈豆腐渣無黏稠性有結紮長髮眼睛細長鼻梁高鼻翼 呈尖削型及姑丈66歲原住民陳國忠身高160 公分穿4.5L衣服 用茶葉罐打人拿七寶刺球鯊魚劍牙簽弄人下體玩肛門偷竊別 人皮膚玩邪符罵人整天哥哥43歲陳朝圳身高180 公分有體味 原住民穿2L衣服鞋號48號以結紮精液黏稠狀向鼻涕傷害廖素 芬垂直交叉感染傷害限劉偉鴻七日內出面處理。」等內容不 實之文字,並附照片數張之信函(下稱系爭10月15日信函) 寄至原告劉偉鴻任職之旭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浦公 司),使公司人員開拆後知悉其內容,並於公司內傳開,侵 害原告劉偉鴻之名譽權與人格權(下稱原因事實一)。 ㈡被告廖素芬復於107 年12月7 日起,另以信函通知原告張素 蘭將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房地合 一溢出之費用給付予被告劉邦欽(下稱系爭12月7 日信函) ,且數日後將以被告劉邦欽之名義檢舉原告張素蘭向其購買 之系爭土地上有違建之公文等傳真至原告張素蘭亦任職之旭 浦公司,並電聯原告劉偉鴻其已檢舉前述違建事項、並帶有 恐嚇語氣表示原告張素蘭若欲免因違建致生財損,應與其協 商賠償才能解決,又對原告劉偉鴻稱被告劉邦欽出售系爭土



地時並未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向原告張素蘭表示有 偽造文書情形,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 9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對上開事項未經查證卻 惡意對外渲染,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張素蘭之名譽權與財產 權(下稱原因事實二)。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 告廖素芬應給付原告劉偉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素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素芬和被告劉邦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素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廖素芬於107 年1 月起,發現家中疑似有不明人士入侵 ,期間身上及下體經常有不明傷勢,惟無法確認加害人之身 分為何,報案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廟會人士告知乃係原 告劉偉鴻以法術方式加害於被告廖素芬,因該段期間感到各 種無形力量之迫害、甚至性侵,故廖素芬為求自保,遂將系 爭信函寄發予原告劉偉鴻希望制止之。且被告廖素芬僅係欲 將系爭信函寄予原告,何以遭公司其他人員開拆信件至散佈 於眾並不知悉,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另關於原告張素蘭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糾紛,無論是寄發 、傳真信函或致電要求出面協商等行為,僅是單純陳述被告 主張及檢附相關公文書資料,內容均無帶有任何恐嚇意味, 至原告稱電話恐嚇部分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並非真實。至被 告提出之文件,既原告自承被告於土地爭訟之他案訴訟程序 曾有提出,而訴訟期間攻防所提出之文書乃係為維護自身權 利所為,自非用以侵害對造人格權,且系爭土地既存有買賣 糾紛,必係因雙方認知不同,被告提出之各項質疑自應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逕認被告提出的 內容有侵害名譽權、財產權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廖素芬將系爭10月15日信函寄至旭 浦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劉偉鴻之名譽權與人格權?㈡被 告將系爭12月7 日信函傳真至旭浦公司、並將其土地爭訟之 他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行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張 素蘭名譽權、財產權?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因事實一即第一項聲明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為人之言論是否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 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 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2.經查,系爭10月15日信函信件之收件人記載「劉偉鴻 旭浦 企業」,並透過郵務系統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此有系爭信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堪認被告廖素芬書寫 並寄送系爭10月15日信函,僅欲使原告劉偉鴻本人知悉系爭 信件之內容,並非為廣佈社會或告知第三人知悉,非以貶損 上訴人社會地位其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廖素芬主 觀上有侵害原告劉偉鴻名譽之故意。至原告劉偉鴻任職之公 司內部為何將私人信件開拆後,而使系爭10月15日信函內容 為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並非被告廖素芬可控制,亦難認 被告廖素芬有此注意義務,不能歸責於被告廖素芬。 3.是以,原因事實一因被告廖素芬主觀上無損害原告劉偉鴻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綜此,原告劉偉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㈡原因事實二即第二項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另案中係遵循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書狀,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訴訟書狀之上記載之言論散佈於外,是縱 法院相關職員若因職務關係而閱覽前開書狀,亦非被告散佈 書狀所載內容所致,且案件承審法官本應依職權審閱當事人 所提出之書狀,縱其知悉被告所提書狀之內容,仍非被告意 圖散佈書狀內容所致。更何況,撰寫並遞交書狀至法院之目 的,係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其書狀所載內容即為被告所 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所 為之陳述。則衡之常情,書狀內容、遣詞用句等均難免流於 情緒而失之妥適,然法院相關行政人員、承辦股之書記官、 法官等,因職務關係均能察知上情,於原告張素蘭之評價並 不會因書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準此,被告於另案訴訟 中,記載於書狀內之相關言論,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須對 原告張素蘭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佈心之謂,若僅以申告犯 罪方式,係屬合法權利保護範圍內,與恐嚇之意義不符,蓋 其手段、目的及其中關連性均於法無違。被告縱有向原告表 示其行為構成偽造文書、或因檢舉原告張素蘭違建,要求進 行協商等語,然被告向行政機關檢舉違建乃合法之權利行使 ,不能認為構成恐嚇行為,而將檢舉的公文傳真至旭浦公司 亦不能認為是恐嚇或是侵害名譽權行為,故原告張素蘭主張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張素蘭名譽、財產受有損害,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廖素芬應 給付原告劉偉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廖素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廖素芬和被告劉邦欽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蘭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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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