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41號
TYDV,108,訴,194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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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呂連壽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鄭松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李碧娥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亦知 悉上情,惟被告甲○○竟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被告乙○○,且 於通訊軟體中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親密對話,並以「公」 、「婆」相稱。又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向原告佯 稱其至高雄一週以拜訪友人,實係前往被告乙○○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與被告乙○ ○同住至少3 日,期間甚有十指交扣在路上同行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此等行徑已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因原告長期對被告甲○○口出穢言,致 被告甲○○身心受創,於105 年間罹患恐慌症,原告又於 108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許,對被告甲○○施暴,致被告



甲○○受有臉部、左手挫傷,及下巴及左膝擦傷等傷勢, 被告甲○○故而前往被告乙○○與其父親及姊姊同住之系 爭住所避難,惟並未與被告乙○○住同一房間,縱有在公 眾場所與被告乙○○牽手之行為,亦係被告乙○○單純基 於友誼而為扶持之行為,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自行提出之私文書,既未提 出原本,被告乙○○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縱認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雖係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惟被告乙○○當時對於被告甲○○已 婚一事概然不知。又因被告甲○○患有暈眩症,走路不穩 ,被告乙○○才牽起被告甲○○而十指交扣同行。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 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定有 明文。是私文書經他造爭執其真正時,舉證人固應提出其 原本以證明其形式真正,但未能提出者,法院仍應依現存 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形式真正與否,並非舉證人未能提出私文書之原本,該 私文書即無證據力。又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 ,依其記載之內容供證明之用者,謂之書證。供證據用之 文書如能表達吾人之意思或思想而為一般人所能了解者均 得謂為文書。至其記載文書物質為何,製作文書方法如何 均非所問。因此,電腦儲存之資料,經由機器之處理錄印 ,顯現之文字或符號如能表示一定之意思,為一般人所得 知者,即可作為文書之一種,亦可採為書證之一。查,本 件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對話文字內 容部分既屬傳達對話者之意思,縱係以電腦或手機儲存, 仍屬私文書,而觀諸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院卷第49頁所示通訊人「大嵩-松柏」是被告 乙○○的帳號沒錯,照片也是被告甲○○、乙○○的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可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甲○○之帳號與被告乙○○ 對話之對話紀錄無訛,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從被告甲○○的平板電腦擷取,但被 告甲○○已將平板電腦取回,無法再確認對話之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無從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但 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仍可認為其形式上為真正,先予敘 明。
(二)又觀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乙 ○○在對話中不僅屢以「老公」、「老婆」、「公」、「 婆」等明顯僅為夫妻或為愛侶關係之人方可能以此相稱之 稱呼,且被告甲○○甚至曾經向被告乙○○表示:「你是 很想愛愛是不是」、「你想愛愛我又不會說什麼,這是正 常的。」,被告乙○○亦回應:「就希望你在身邊,不是 要愛愛。」、「愛你。」,此外,被告甲○○更曾向被告 乙○○稱:「每次愛愛時,就很愛你。」,被告乙○○則 表示:「因為你是女騎士。」,被告甲○○則稱:「你不 喜歡,那我就不要,你在上面,哈哈。」,被告乙○○復 稱:「我愛你騎我。」,凡此,均足認被告甲○○、乙○ ○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被告甲○○ 辯稱其與被告乙○○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云云, 與客觀對話紀錄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再被告乙○○雖否認其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然 稽諸被告乙○○曾對被告甲○○稱:「你在跟我賭氣。」 ,被告甲○○回復:「是你逼我的,我從幾點一直跟你低 聲下氣,你是如何?」,被告乙○○又稱:「可你就是不 放棄他。」,被告甲○○回復:「他對我來說不重要。」 ,被告乙○○再稱:「對,那為什麼?」,被告甲○○回 應:「我們分手,我也不會跟他互動,就這樣子。」,被 告乙○○問:「你因為他要跟我分手嗎?」,被告甲○○ 回應:「不是,是你的個性。」,被告乙○○另稱:「你 死都不肯退,要為了他跟我分手是嗎?我每天陪你到睡著 ,無時無刻陪著你,比不過他,是嗎?」,從此段對話已 可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另有伴侶,方會抱怨被告 甲○○為了「他」欲與其分手,衡諸常情,以被告甲○○ 、乙○○前述對話之濃情密意及所體現關係之親密,二人 幾乎已到論及婚嫁,尤以被告甲○○、乙○○均已非20、 30歲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乙○○既知悉被告 甲○○另有伴侶,豈有不向被告甲○○確認該伴侶是否即 為其配偶之理?再衡以被告乙○○欲知悉被告甲○○是否 存在婚姻關係,僅需查看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即一目



瞭然,被告乙○○應無可能遭被告甲○○矇騙;況且,被 告乙○○既知悉被告甲○○另有伴侶,以被告甲○○之年 齡而論,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合理懷疑該伴侶即為被告 甲○○之配偶,被告乙○○如全未進一步查證,僅聽信被 告甲○○片面之言即相信被告甲○○為無配偶之人,其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 告乙○○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行為 不可歸責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乙○○確有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親密關係可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存在超出一般男女交往 界線之親密關係,且彼此已有性行為之不忠實行為,已如前 述,被告乙○○、甲○○明知原告之配偶為被告甲○○,竟 仍以形同情侶關係之姿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 係,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依上揭說明,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五、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現育有一女,原告自陳係國 中畢業,現職為邁阿密汽車旅館的執行董事,月收入約4 萬 至5 萬元;被告乙○○自陳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月



收入約4 萬元;被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及被 告乙○○、甲○○之不忠實行為對原告婚姻圓滿之侵害及造 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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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