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徐艷芬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秀鳳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五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0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 。嗣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222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又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 為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阿忠之子女,徐阿忠於 98年10月11日往生後,兩造及訴外人徐李慧、徐豔玲、徐豔 秋、徐豔鳳、徐淑娟、徐淑梅均為徐阿忠之繼承人,依法可 取得徐阿忠名下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因原告向被告及 其他繼承人稱:若不儘速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事 宜,恐會衍生後續行政罰問題,原告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交付兩造之母親徐李慧收受。詎料,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向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等文件,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冒簽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並盜蓋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文,進而不法取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侵害原告對於該等不動產之所 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塗銷如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之 第一次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5 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阿忠於生前已規劃如何分配名 下不動產,即生前先贈與部分土地予女兒,餘不動產於其過 世後留給被告及長孫繼承,而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亦確 實於徐阿忠生前已先受分配每人66坪之土地,故渠等係因知 悉且同意徐阿忠規劃之分配方法,始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並授 權被告代為辦理遺產過戶事宜,也因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於 10多年間未曾表示異議。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係因知悉且同意 徐阿忠生前所規劃之分配分法,始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並授權 被告代為辦理遺產過戶事宜,是渠等已全體同意依徐阿忠生 前規劃之分配分法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自已發生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為遺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為無理 由。另依據原告及訴外人徐艷玲、徐豔秋、徐豔鳳及徐淑梅 於偵查中所述,所有繼承人均同意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是要 分給被告,目前亦實際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居住,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5 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理 由。何況,上開登記係以「第一次登記」並非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更屬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徐阿忠所有,徐阿忠於98年10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李慧、徐豔玲、徐豔 秋、徐豔鳳、徐淑娟、徐淑梅,嗣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1日 、99年5 月11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附表編號1 至4 之土地) 及第一次登記(即附表編號5 之建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徐阿忠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 第19至25頁、第41至51頁、第71至9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為由,要求原告交出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其申辦遺產稅,偽造未經上開繼承人同 意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 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兩造母親即證人徐李慧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 悉本件被繼承人徐阿忠的遺產分配情形? )不知道。」、「 (問:為何要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拿給徐文貴?)我 不知道什麼原因要拿給徐文貴。」、「(問:被繼承人徐阿 忠過世後,你是否有跟子女討論要如何處理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沒有。」、「(問:你先生徐阿忠在98年過世之前, 是否曾經提過他的財產中的不動產要留給誰?)不曾說過。 」、「(問:既然徐阿忠生前沒有交代,後來為何要全部過 戶給被告?)這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所辯原告經由證人徐李慧交付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係因同意系爭協議書一情,顯有可疑。又訴外人 徐豔玲、徐淑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56 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問 :是否看過?)沒有。」、「(問:是否同意將徐阿忠名下 土地過戶到徐文貴名下?)徐艷玲答:我們有7 個兄弟姊妹 ,連同母親共8 個繼承人,當時講好土地分8 等分,每人分 得8 分之1 ,至於南竹路5 段207 號房屋應該是會給徐文貴 。徐豔秋答:我是想說南竹路5 段207 號房屋是父親的,可 以留給徐文貴,但這是我個人想法,我們一直以為那棟房屋 在父親過世前已經過戶給徐文貴了。徐豔鳳答:207 號房屋 我同意過戶徐文貴名下,但要讓母親同住,實質上是要給徐 文貴和母親。徐淑娟答:房屋的事情我尊重母親的意思給徐 文貴,但他要孝順母親。」、「(問:父親過世前有無提及 遺產處理事宜?)沒有。」、「(問:徐文貴曾稱姊妹們都 知道要如何辦理遺產分割,土地遺產都要過戶到他名下,有 無意見?)祖厝和土地我們沒有同意,我們唯一同意只有南 竹路207 號這棟房屋,也沒有特別討論,只是覺得207 號會 過戶給他,讓他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 189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提示他字卷第39頁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豔芬、徐豔秋、徐豔玲 、徐豔鳳、徐淑梅、徐淑娟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均為你所簽 及蓋印?)是的。」、「(問:徐李慧是否為你母親?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徐李慧」的名字、印文是何人所簽名及用印 ?)是的,我母親的部分也是我簽名及蓋印的。(問: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徐豔芬、徐豔秋、徐豔玲、徐豔鳳、徐淑梅、 徐淑娟之印鑑章,從何而來?)都是我打電話請他們拿回來 的,若他們拿回來時我在上班時他們是會拿給我母親徐李慧 。」、「(問:你稱你打電話請告訴人或被害人把印鑑章拿 回家,你是用何理由跟告訴人他們說,需要他們的印鑑章的 ?)稅捐機關說3 個月要辦理過戶,若超過了3 個月之後可 能要被罰錢,我是用這個理由跟他們講的。」、「(問:你 所稱稅捐機關稱三個月要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的意思為何? )就是指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5 頁),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4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 經由徐阿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討論之結果,可認原告主 張被告假藉逾期辦理繼承登記會遭行政罰鍰為由,要求其交 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辦理繼承登記乙情,尚非子虛。 ⒉至證人徐李慧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問:為何這八分 多土地沒有分給女兒?)因為女兒已經分了一分三厘多土地 ,而且女兒已經嫁人了,換算起來一個人有分到60多坪」、 「(問:從98年到今天為止,這6 個女兒有無向你說過對遺 產分配的意見?)都不曾說起。之前已經分配土地,已經很 滿意了,而且弟弟最小。」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其部 分所述於其上開證述並不知悉遺產分配情形之情並不相符, 亦與上開證人徐豔鳳、徐豔秋、徐豔玲、徐淑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證述原告係因同意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故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一情,故其此部分之 證述仍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徐艷玲雖於偵查中 證稱:蘆竹區南竹路5 段207 號房屋(即附表編號5 之建物 )會給被告等語;證人徐豔秋證稱:我想說南竹路5 段207 號房屋是父親的,可以留給被告等語;證人徐豔鳳證稱:20 7 號房屋我同意過戶被告名下等語;證人徐淑娟證稱:房屋 的事情我尊重母親的意思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是證人徐淑娟、徐豔鳳、徐豔秋、徐豔玲雖證述渠等有同 意或預想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不動產所有權,然 被告並未舉證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徐豔芬及徐淑梅)是否 有同意此情,則證人徐淑娟、徐豔鳳、徐豔秋、徐豔玲之證 述,尚難證明徐阿忠之繼承人間已達成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
5 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附表之不 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徐艷玲間之對話 內容錄音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及譯文內容之形式上 真正,觀諸該錄音譯文,其中述及:「(原告)…從爸爸過 世到現在,我從來都沒有同意,要把爸爸的房地產過戶給徐 文貴對不對?(徐艷玲)對阿。」、「(原告)這件事情你 知道嘛?(徐豔玲)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 知原告與徐豔玲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提及原告從未同意將父親 徐阿忠名下之房地過戶給被告。是證人徐淑娟、徐豔鳳、徐 豔秋、徐豔玲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遽認徐阿忠之所有繼承 人間已達成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本文所明文,此依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綜觀上開事證可知 ,系爭協議書上雖蓋有各繼承人之印文,然該協議書上各繼 承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被告一人所為,且原告、徐淑娟、徐 豔鳳、徐豔秋、徐豔玲均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能解為 有同意簽署之真意。此外,全體繼承人又無其他遺產分割之 合意,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屬徐阿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以分割繼承或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 ,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自屬對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即請求被告塗 銷於98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塗銷於99年5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不動產,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 不動產,於98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不動產,於99年
5 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是本件自無依原告聲明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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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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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全部 │
│ │為大竹圍段242-5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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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全部 │
│ │為大竹圍段242-2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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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全部 │
│ │為大竹圍段242-21地號)土地 │ │
├──┼─────────────────┼────┤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全部 │
│ │為大竹圍段331-8地號)土地 │ │
├──┼─────────────────┼────┤
│5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 段207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