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08號
TYDV,108,訴,1808,2020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李陳昇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曾秀清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93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71.4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1),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 擅自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73.93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面積71. 47平方公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6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3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6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於原告 4,00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439元(即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溪海(已歿)出資興建,後因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而由訴外人顏豐進於92年間取得,被 告再受陳溪海委託於93年間向顏豐進購買回系爭房屋。又系 爭土地為陳溪海之先祖陳礶所有,原登記於陳礶名下,不知 何原因遭登記於原告名下,又陳溪海當時得陳礶祭祀公業之 公同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包含陳溪 海在內之陳礶繼承人間亦陸續於系爭土地建屋分管使用迄今 ,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㈡另原告、訴外人李明松李陳祥(3人為李溪來之子)前與 訴外人陳柏伸陳柏全(2人為陳溪海之子)等人於107年5 月11日簽訂「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並就陳礶所遺之系爭土地達成由五大房(李溪 來、陳溪海陳傳風陳桂蘭陳阿登)共同辦理以祭祀公 業繼承。詎原告與李明松李陳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私自以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身分辦理祭祀公業核備及解散 事宜,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渠等名下,對陳柏伸等人不生效力 ,且原告未經陳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逕為起訴,其當 事人不適格。況依系爭切結書備註欄記載陳柏伸需將系爭房 屋負責處理歸為己有辦理清楚等語,亦可證共有人間同意陳 柏伸得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請求全 部數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陳礶名下,後由原告申報其、李明松、李



陳祥3人為陳礶派下全員身份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理祭祀 公業申報,並經該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 告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復於108年1月30 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李明 松、李陳祥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另系爭 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陳溪海原始起造,被告目前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自來水費繳款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12、39、41 、59至69、91至147、150至164、218至246、252至426頁) 。又系爭房屋占有6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平 房,面積73.93平方公尺)、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平房,面積71.47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86、250頁),堪信為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 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 ),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陳礶名下,陳溪海為陳礶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礶祭祀公業有五大房,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茂福之子女即陳傳風李溪來、陳溪海陳桂蘭、陳阿 登,原告未徵得陳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逕為起訴,不 具當事人適格,而被告受陳溪海委託買回系爭房屋,故系爭 房屋本身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既與具絕對效力 之土地登記所示之內容有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 ,系爭土地原登記陳礶名下,管理人為李山,而李溪來、陳 溪海均為陳茂福之子(陳茂福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李溪來後為管理人李山所收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手抄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8至70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顯見由前揭 資料,實查陳茂福、陳溪海與陳礶、李山有任何繼承關係之 證明,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辦陳溪海為 陳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 採。
⒊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切結書備註欄記載「陳溪海之子陳柏伸,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上物必需負責處理歸為己有移 轉清楚」等語,可證包含原告在內之五大房共有人間同意陳 柏伸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除原告父親李溪來以外之其餘 四大房,均與陳礶、李山之間查無任何繼承關係,已如前述 ,況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備註欄會記載這些文字 ,意思是說如果我有分到所有權的話,系爭房屋由我處理, 但現在土地所有權不是我的,所以交給原告處理,簽系爭切 結書時,五大房沒有說過同意系爭房屋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的話;又當時我父親陳溪海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與李溪來吵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亦可見顯無從單以上開 備註欄之文字記載,即推認李溪來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明 松、李陳祥曾同意陳溪海或其子陳柏伸興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云云,然陳溪海既非共有人,自無從與原 告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併予敘明。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其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原 告於108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見不爭執 事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請求104年6月1日至108年 1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既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 自不得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給付,併予敘明。其次,系爭 土地面臨公園路與埔頂路2段交叉口,附近有公園,位於高 速公路附近,為住宅區,附近有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86、199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交通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再查,609、61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779元、6,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1、12頁),故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就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為止(計122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879元【計算式:7,779元×5%×73.93平 方公尺÷365日×122日×1/3+6,720×5%×71.47÷365日 ×122日×1/3=5,87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持 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66 元(計算式:7,779元×5%×73.93平方公尺÷12月×1/3+ 6,720元×5%×71.47平方公尺÷12月×1/3=1,466)。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述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79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