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52號
TYDV,108,訴,1652,2020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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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李嗣弘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4 萬2,663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 之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字卷第2-4 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2,66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其 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進松於97年間以2,606 萬5,995 元為對價,向訴外 人林衡儀等23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鹽埕區興仁段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413 、41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鹽埕區土地),訴外人林衡達亦為系 爭鹽埕區土地出賣人之一。嗣原告自郭進松受讓系爭鹽埕區 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林衡達因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徐秋花於98 年4 月間查封林衡達就系爭鹽埕區土地之應有部分,林衡達 恐有違約之虞,遂於99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6 萬元以清 償債務,並表明預先支領買賣價金156 萬元,日後再以買賣 價金抵償,並表示於原告給付購買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價金 時,勿告知林衡儀借款之事,將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償還上開 借款。詎原告完成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後,林衡 達未將預支之買賣價款於付款時扣抵,亦未返還溢領之價金 ,而林衡達業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為林衡達之全體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6 萬元, 倘認林衡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該156 萬元,則依民 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1148條項規定請求。 ㈡原告以訴外人黃淯琳名義於98年間與林衡儀簽訂預約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1,190 萬9,297 元購買林衡儀與他人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山區土地),為促使契約履行,原告與 系爭鼓山區土地共有人林衡達約定,由林衡達出面完成系爭 鼓山區土地過戶(含排除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事宜,並預先 分別於98年5 月25日、6 月15日及8 月15日支付林衡達16萬 0,887 元、20萬元及72萬1,776 元,共計108 萬2,663 元報 酬,惟系爭鼓山區土地自訂約迄今仍因第三人行使優先權而 發生紛爭,尚未能辦理過戶事宜,而林衡達又已死亡無法提 供勞務,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第511 條、第179 條、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 萬2,663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64 萬2,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林衡達簽收之156 萬元收據載明該款項「充為林衡達應受之 地價款」,故上開156 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借貸關 係,且上開156 萬元既為買賣價金,林衡達受領該筆款項顯 係基於買賣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另參諸林衡達於99年4 月



12日簽立上開收據後,原告至少尚有1,421 萬9,084 元價金 未給付,原告在給付後續買賣價金時,即可逕予扣除應給付 林衡達之款項,林衡達並無逾領買賣價金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原告與林衡達間有委任或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並 未證明林衡達有收受108 萬2,663 元之報酬,又縱林衡達確 有受領108 萬2,663 元勞務報酬,原告亦未舉證勞務內容為 何,另觀諸原告早於98年8 月15日即將上開款項全數支付完 畢,林衡達係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期間長達5 年,倘林 衡達毫無作為,原告應有相關催告甚或解約行為,衡情無可 能容任林衡達長達5 年無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2-353 頁) ㈠郭進松於97年間與林衡儀簽訂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契約,由 郭進松林衡儀購買林衡儀與他人共有(林衡達為共有人之 一)之系爭鹽埕區土地,價金為2,606 萬5,995 元。 ㈡林衡達於99年4 月12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 「高雄市鹽埕區興仁段391 、392 、393 、934 、395 、39 6 、397 、398 、414 、413 等10筆地號約定書價金新台幣 壹佰伍拾陸萬元整是為繳納徐秋花被查封之債務,而充為林 衡達應受之地價款,交由林衡達已如數收取無誤」。 ㈢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之系爭鹽埕區土地,均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淯琳林衡儀於98年間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黃淯 淋向林衡儀買受林衡儀及他人共有(林衡達為共有人之一) 之系爭鼓山區土地。
林衡達於98年8 月15日簽立收據,記載:「高雄市○○區○ ○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四筆土地,約定書 價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整,交由林衡達已如 數收取無誤。」。
黃淯琳於108 年5 月20日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黃淯琳 茲聲明,關於貴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民事裁定案中之 債權人(即聲請人)李嗣弘,雖非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 人,但因本買賣所生之請求支付命令債權264 萬2,663 元部 分,確實全數由李嗣弘出資交付與林衡達無誤」。 ㈦林衡達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林則禹林飛月、林介 今為林衡達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
林衡達是否因出售系爭鹽埕區土地,而有溢收156 萬元買賣 價金?若是,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返被告返



還?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1148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
㈡原告與林衡達間是否有約定由林衡達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後,原告應給付報酬108 萬2,663 元?原告是否已給付上開108 萬2,663 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第511 條、第17 9 條及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報酬?五、得心證之理由:
林衡達是否因出售系爭鹽埕區土地,而有溢收156 萬元買賣 價金?若是,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返被告返 還?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1148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
⒈原告主張林衡達於99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6 萬元以清償 債務,並表明預先支領買賣價金156 萬元,日後再以買賣價 金抵償等情,業據提出載有林衡達簽名之系爭收據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17頁),且系爭收據記載「高雄市鹽埕區興仁段 391 、392 、393 、934 、395 、396 、397 、398 、414 、413 等10筆地號約定書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是為 繳納徐秋花被查封之債務,而充為林衡達應受之地價款,交 由林衡達已如數收取無誤」,足見林衡達係為清償對徐秋花 之債務,而向原告先行借款156 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同意 原告得自其應給付林衡達之買賣價金扣除上開156 萬元借款 ,則原告主張其與林衡達間有156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156 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借貸關係 ,且業經原告於應給付林衡達之價金中扣除云云。惟查,原 告為支付買受系爭鹽埕區土地之尾款,而於99年11月9 日交 付林衡儀1 紙面額93萬5,092 元之支票(受款人為林衡達, 發票日為99年11月9 日)並經提示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 簽收字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109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85 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337 、355-357 頁),倘原告已自林衡達應收受之價金中扣除前開156 萬元借款,原告應無再行簽 發上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支票予林衡達之理;另查, 原告為購買系爭鹽埕區土地價金,已給付訂金260 萬6,000 元,有支付及簽收字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又依 系爭鹽埕區土地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因買賣系 爭鹽埕區土地所支付之遺產稅擔保金及土地增值稅,應由買 賣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系爭鹽埕區土地移 轉時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96萬9,633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鹽埕分處109 年6 月2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97910074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5 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鹽埕區土地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作為價金一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已繳 納完畢,又出賣人林衡儀已收受面額共計748 萬8,698 元支 票2 紙供作遺產稅擔保定存單之用,亦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且林衡達於97年11月14 日已受收部分價金78萬元2,000 元,有支票、字據及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13日玉山個(集中)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 、359-365 頁),而原告 尚陸續支付尾款共計1,439 萬元【包含:提存書所載提存金 額共計529 萬8,853 元、給付林衡達93萬5,092 元、給付林 衡儀39萬元、給付林衡儀47萬14,220元、給付林衡儀45萬35 8 元、給付林昌世10萬3,899 元、給付林扶世31萬1,697 元 、給付林惠玲31萬1,697 元、給付林衡約93萬5,092 元、給 付林衡恢96萬5,092 元】,有提存書、支票、字據、中信銀 行109 年9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890 號函及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9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 64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333 頁,卷二第23-3 5 、39-45 、51-53 頁),可見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 為2,623 萬6,331 元(計算式:260 萬6,000 元+96萬9,63 3 元+78萬元2,000 元+1,439 萬元),已逾約定買賣價金 2,606 萬5,995 元,足認原告於交付林衡達前開156 萬元借 款後,於其後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之過程中,並無將林衡達已 受領之156 萬元借款自買賣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抗辯林衡達 所受領之156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經原告於應給付林 衡達之價金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99年4 月12日交付156 萬元借款予林衡達, 復未曾自給付購買系爭鹽埕區土地之價金中將上開借款扣抵 ,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衡達已清償上



開156 萬元債務,堪認林衡達對原告尚負有156 萬元債務, 又林衡達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林衡達所負債務,應於繼 承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156 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156 萬元,因林衡達係基於其與 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受領上開156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林衡達 間之借款,僅約定原告得由給付林衡達之買賣價金中扣抵, 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 支付命令均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7-59 頁),則自被告受催告時108 年 7 月29日加計1 個月即108 年8 月29日為前開借款之清償期 ,被告應自108 年8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與林衡達間是否有約定由林衡達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後,原告應給付報酬108 萬2,663 元?原告是否已給付上開108 萬2,663 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第511 條、第17 9 條及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報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為促使系爭鼓山區土地買賣履行,委由林衡達出面 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過戶(含排除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事宜 ,並預先支付林衡達108 萬2,663 元報酬,然系爭鼓山區土 地自訂約迄今仍因第三人行使優先權而發生紛爭,尚未能辦 理過戶事宜,因林衡達已死亡無法提供勞務,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給付林衡達108 萬2,663 元,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載有林衡達簽名之字據、收 據及支票簽收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16 頁,本院卷一第 335 頁),惟上開字據僅記載系爭鼓山區土地之買賣總價金 為1,299 萬1,960 元,合約書價金為1,190 萬9,297 元,約 定書價金為108 萬2,663 元,其中合約書價金之金額與黃淯 琳與林衡儀就系爭鼓山區土地簽訂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載價金相符,有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 字卷第6- 11 頁),堪信即指系爭鼓山區土地買賣價金,惟 就約定書價金108 萬2,663 元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又依 上開字據所示,林衡達在「付現金160887元」文字旁簽名並 註明日期為98年5 月25日,另於108 年6 月16日簽收1 紙面 額20萬元之支票,復於98年8 月15日於載有「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約定書價金 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整,交由林衡達已如數收 取無誤」之收據上簽名,雖堪信林衡達已依約定書內容受領 108 萬2,663 元(計算式:16萬887 元+20萬元+72萬1,77 6 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鼓山區土地之價金外,何以願意 另行給付林衡達108 萬2,663 元,其目的仍屬不明,且縱認 上開108 萬2,663 元為原告給付林衡達之勞務報酬,然林衡 達所應提供之勞務為何,是否已完成勞務之提供,均屬不明 ,參以自林衡達於98年5 月25日受領第一筆現金16萬887 元 起,迄至林衡達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止,期間長達約5 年 之久,原告竟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催促林衡達提供勞務之證據 ,則原告主張上開108 萬2,663 元係委由林衡達出面完成系 爭鼓山區土地過戶(含排除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事宜之勞務 報酬云云,尚難採信,自不能因林衡達死亡,即逕認原告所 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108 萬2,663 元欠缺給付目的 ,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 萬2,663 元,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衡達尚未清償156 萬元借款,被告為 林衡達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給付林 衡達108 萬2,663 元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2,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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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