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0號
TYDV,108,訴,1410,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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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洪勇敢 
輔 助 人 余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燕 
被   告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賢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臨時工,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受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譯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000 號工地處(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浪板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一腳踩在施工架上 ,另一隻腳踩在C 型鋼橫樑上從事系爭工程,在準備解彩色 浪板之布繩時,因系爭工地現場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之規定鋪設防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自施工架與C 型鋼橫 樑之開口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後隨即陷入昏迷,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底骨折合併右側應腦顱出血、 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左 側氣胸、右側血氧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迄今仍遺有創傷性 腦傷及失智症等後遺症,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工地現場搭設防墜落之安全設備 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之配偶即輔助人余秀英曾代理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鍾子豪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 ,但原告其時根本無法正常言語,甚至無法按他人指示活動 ,自無可能授權余秀英與被告達成和解,是系爭和解書既為 余秀英無權代理原告訂立,嗣後又未得原告承認,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及失智症 等傷害,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認識被告所為行為屬侵權行為,遑論 對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原告收受輔助宣告裁定即109 年2 月5 日起算,自尚 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支出 醫療費用7,310 元、工資補償8 萬7,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184 萬8,042 元、看護費用876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共1,120 萬2,852 元,原告考量訴訟費用支出,本件僅 一部請求422 萬7,310 元;退步言之,縱認余秀英訂立系爭 和解書非無權代理,因余秀英其時未能預料原告傷勢嚴重程 度,未能預期迄今照顧原告所需花費已逾30萬元,原告傷勢 並未好轉,仍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 萬7,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鍾子豪,與原告 無雇傭關係,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先至系爭工地片面 向被告之廠長即訴外人洪品樺稱其向訴外人鍾子豪承包系爭 工程,又未得任何指示即於系爭工地飲酒後逕自爬上鋼構指 揮吊料位置,並解開吊料繩索而墜地受傷,其受傷自與被告 無關。又原告未能舉證余秀英係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和解 書,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不能再另行請求賠償;況原告於 105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起,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遲至109 年7 月2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 年消滅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於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經送至國軍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又原告之 配偶余秀英代理原告與被告及鍾子豪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 系爭和解書,約定以30萬元達成和解,鍾子豪及被告應分別 給付15萬元,且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嗣本院於109 年1 月 22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770 號裁定宣告原告受輔助宣告, 並選任余秀英為原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7 月3 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250411 號函、系爭和解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108 年度監宣字第77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 、51至67、117 、131 至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422 萬7,310 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和解書是否為余秀英無權代理原告訂立?㈡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 增加被告之給付,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為余秀英無權代理原告訂立: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至 國軍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直至105 年6 月17日下午 5 時30分許,經診察其昏迷指數中,睜眼反應3 分,即聽 到呼喚後會睜眼(to speech ),口語反應2 分,即僅可 發出含糊不明聲音(groan ),運動反應5 分,即施以刺 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localize),合計昏迷指數10 分,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94 頁)。衡 諸原告直至105 年6 月17日不僅無法表達有意義之語言, 甚至僅能在施以刺激時定位出疼痛位置,而無法到達6 分 即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obey commands )之程度,則 原告不僅於系爭和解書簽訂之日無從以口語對余秀英表達 授予代理權之意思,連以肢體語言表示同意余秀英代理其 與余秀英訂定系爭和解書,顯然均無從達成,自可認原告 在105 年6 月17日或之前,不可能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方式 授予余秀英代理權,是余秀英代理原告與被告及鍾子豪訂 定系爭和解書,自屬無權代理,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嗣後 曾承認系爭和解書,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觀諸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親友到醫院探視時,已可與親友使用原 住民語對話,而後數日也數度偶爾說出幾句話,有長庚醫 院105 年6 月19日至6 月25日護理紀錄單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四第431-484 頁),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既已有簡 單交談之能力,可徵原告之認知能力及語言能力已有所改 善,自無可能斯時尚不知其受有損害或不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更無可能無從認識侵權行為之存在,惟其於108 年 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有何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 無從再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 告之給付云云,然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本件原告既未承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對 原告已不生效力,自無契約成立可言,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合,是原告聲請本院增加被告之給付,仍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2 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2 萬7,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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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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