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江東錦
被上訴人 李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開班授課,授課內 容為外匯投資,上訴人聽信被上訴人說詞,相信一定會賺錢 ,即匯款10,000歐元至外商XM GLOBAL LIMITED 公司(下稱 XM公司)位在德國之帳戶,因上訴人不懂如何下單交易,乃 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另支付5, 000 歐元之佣金(下稱系爭5,000 歐元)予被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以XM公司所架設之交易平台,100%代操上訴人投資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外匯投資。嗣於107 年1 月25日, 被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便將系爭帳戶內之3 筆投資進行結算 (即砍單),導致上訴人受有5,000 歐元之損失,依當時匯 率,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7萬5, 000 元,本件只向被上訴人請求16萬元。且被上訴人沒有資 格開班授課,其如係自行操盤,何需給付佣金。故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上訴人得知其有 從事外匯投資,透過其友人蔡宜璇介紹,表示希望合作,惟 雙方在洽談過程中破局,其即表示不願合作,而系爭約定書 並非其所撰擬,亦不知上訴人有簽署系爭約定書。嗣後其獲 悉上訴人已將系爭5,000 歐元匯款至其帳戶,其乃將系爭5, 000 歐元匯還給上訴人。其從未允諾上訴人代為操盤,亦未 替上訴人進行交易結算,上訴人知悉如何操作買進或賣出, 且係自行管理系爭帳戶。又資金放在交易平台之帳戶,就算 都不操作,每日也會有獲利或虧損,該數值是隨時在變動, 只要沒有結算,實際上是不會有損失。而上訴人所使用之XM 公司交易平台有強制平倉制度,若某品項已虧損至所投資金 額20%以下,系統為避免投資人無法承受,就會強制結算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萬元。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間匯款10,000歐元至XM公 司位在德國之帳戶,以系爭帳戶進行外匯投資,並將系爭5, 000 歐元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外匯匯款交易憑證、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7 頁至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託100%代操系爭帳戶之外匯投資 ,卻未徵得其同意便將系爭帳戶內3 筆投資之進行結算,導 致上訴人受有5,000 歐元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 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其不懂如何下單交易,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約定書後,即由被上訴人代為操盤及合作,其並將系爭5, 000 歐元匯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6頁)。而參諸原審卷附系爭約定書,可知其上雖記 載「本人江東錦自願加盟日進斗金項目小組(以下簡稱項目 組)協助本人參與理財投資金額壹萬歐元,收益保證金伍仟 歐元,本人知悉接受項目組之要求及規範…」等情;惟證人 蔡宜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朋友。上訴人是我跟我朋 友聚會時,上訴人自己跑過來跟我們聊天…。上訴人就很有 興趣要跟我一起聽,就這樣認識了,上訴人就找我們說他也 想要做選擇權的投資。就問我怎麼開始,要我教他,我就幫 他申請帳戶,我們有說要交易要先申請帳戶,跟他說怎麼開 始…。因我聚會的其他朋友不會,又要一直麻煩被上訴人, 跟他詢問問題,我想說被上訴人也很忙,如果一直被我那些 朋友打擾不好意思,我的朋友就說要合作,請被上訴人來教
如何操作介面,所以我的朋友就自己擬定這份加盟約定書。 因為我朋友都有簽,我又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想要參與, 當然也要簽署,這只是一個形式,被上訴人認為都是我的朋 友想要請教,所以被上訴人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上訴人是 106 年12月開的帳戶,我們教他怎麼操作後,上訴人都是自 己操作了,如果有問題會打電話給我或被上訴人問介面如何 操作。…我們只是教上訴人操作,沒有人幫他交易,之後上 訴人如何買賣,我們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 又系爭約定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署,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 名或用印,亦未有任何關於由被上訴人代為操盤之約定,有 卷附系爭約定書可查,亦與證人蔡宜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將系爭5,000 歐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5,000 歐元匯還上訴人等情,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上訴人有簽署 系爭約定書,因其不願與上訴人合作,獲悉上訴人將系爭5, 000 歐元匯款至其帳戶後,已將系爭5,000 歐元匯還給上訴 人,其從未允諾上訴人代為操盤等語,應非無據,則上訴人 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即由被上訴人代為 操盤云云應無可採。況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 100%代操系爭帳戶外匯投資云云倘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系爭 帳戶進行外匯投資之買入、賣出,即無需事先獲得上訴人之 同意,縱系爭帳戶之投資嗣後有發生虧損之情事,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便將系爭帳戶內3 筆投資進行 結算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完全看不懂系爭帳戶的交易紀錄資料,亦 不懂如何下單操作外匯交易,若非被上訴人操盤,何來下單 之交易紀錄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造間約定 被上訴人為其代操,係指由被上訴人負責下單,只能買進, 若有獲利,則由其來賣出,沒有獲利的話,其會請教被上訴 人是否可以賣,請教完了,就由其自己做主。其只要看到投 資有獲利,就賣掉。其從被上訴人下單的方式學習要買或什 麼要賣、操作,看被上訴人操作幾次,其就會了,其係不知 道如何選擇買賣的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77頁、第 94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如何以系爭帳戶進行外匯交易 ,並有自行以系爭帳戶進行出售之外匯交易等事實,且本件 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操盤,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不懂如何下單,系爭帳戶內之外匯交易均為 被上訴人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㈣、而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25日砍單
,交易紀錄上有虧損4 千多歐元,可證明其受有損失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下稱前揭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49頁至第50頁)為證據。而系爭帳戶自106 年12月19日起 至107 年1 月25日間確有多筆外匯買進、賣出之交易紀錄, 且系爭帳戶之結算結果為「Floating P/L:-4,592.86 」等 情,有前揭交易紀錄可查。然觀諸前揭交易紀錄,可知前揭 交易紀錄所記載之「Floating P/L:-4,592.86 」,乃系爭 帳戶於該等交易期間所為各筆交易進行結算之結果,且系爭 帳戶於107 年1 月25日當日僅有多筆買入之交易紀錄,並無 任何以賣出進行結算之紀錄,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於107 年1 月25日擅自砍單,造成其受有5,000 歐元損失云 云皆有不符,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全然不足採信。而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106 年12月22日13時11分 及同年月26日13時50分、13時56分遭被上訴人砍單3 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 106 年12月22日13時10分那一筆,其弄錯了,其沒有辦法指 出當天遭砍單的是哪一筆,其要回去再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遭被上訴人砍單的3 筆應係 106 年12月22日19時24分及同年月26日13時50分、13時56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上訴人就所主張遭被上訴人 砍單之交易,究係哪幾筆交易一節,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 中已前後數次翻異,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信。又上訴人既自承其確實知悉如何以系爭帳戶 進行外匯交易,並有自行以系爭帳戶進行出售之外匯交易等 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上僅有各 筆交易之時間、內容及結算結果等記載,並無從認定其上所 記載各筆交易之操作者為何人,則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 未徵得其同意便將系爭帳戶內之3 筆投資進行結算云云,即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16萬元云云, 自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格開班授課等語,並提 出招生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被上訴人有 無就外匯投資開班授課,與其是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就系 爭帳戶內3 筆投資進行結算而造成上訴人受損,本屬二事, 自與本件爭點無涉,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無從據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