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劉雄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 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 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 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 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 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債權讓與而轉讓予聲請人,總計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及同段2776、2783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爰依破產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然查,是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本案聲請破產前 之108 年5 月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鮑思擇,有系爭不動產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名下既無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
所負債務,據此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堪 認定。然查相對人107 年度所得僅有67,995元,別無其他收 入或債權,縱得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 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 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是破產程序進 行顯無實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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