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0號
TYDV,108,家繼訴,40,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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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李日順 
      黃李凱萍
      李奕潔 
      李秋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李送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聲明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被告李日新之父親李應金於民國96年 5 月20日死亡,其生前名下原有一筆農牧用地及建地(下分 稱系爭農地、系爭建地),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塗銷 登記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應金之遺產,兩造及相對人均 為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渠等公同共有,惟相對人 李送妹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 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李應金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相對人,且系 爭農地及建地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李 日新移轉系爭農地及塗銷系爭建地外,第三項聲明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應金之全部遺產。揆諸首



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相對人、被告共同起訴及應訴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相對人李送妹前撤回起訴表示不 願成為原告,是以,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 本裁定3 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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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