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莊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融洽,不料原告為貼補家計外出到小吃店工作,返家時間 無法固定,被告為此屢與原告爭吵,造成兩造分房而睡,關 係日趨惡化,自此再無性生活。105年5月間兩造多次發生下 班後遭鎖門不得其門而入的情形,原告遂於同年6月22日搬 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經常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要求原 告之雇主將原告辭退,並到原告工作場所及娘家散布原告與 他人外遇及偷竊等不實之事,被告長期對於原告精神上虐待 及侮辱,兩造感情基礎破裂殆盡,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項、第2項離婚。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6月3日至20日間有10日不在家 ,並於同月22日返家拿走衣服回娘家,就再未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虐待情事,並曾對於原告提起履行同 居之請求(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故不同意離婚 云云。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 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當庭均不爭執自105年6月22日分居至 今,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下稱另案 )卷宗,均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洪淑華結證略以:105年5月間有一次原告 上午11點多才來上班,我擔心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就說家門 反鎖的事情,沒有公車可以回娘家,只好在公園遊蕩,早上 找地方梳洗才晚來上班。原告常下午很累,原告表示被告常 製造噪音不讓原告睡覺,原告受不了,回家拿衣服回娘家住 ,被告說所有衣服都拿回去,就是要將原告趕出去的意思。 被告曾到我的臺北店踢椅子鬧,也來過我的三峽店好幾次, 說要1000萬以及原告把車子給被告,才肯離婚,並向我暗示
被告跟蹤原告上下班,懷疑原告跟廚師有外遇,被告有要求 我將原告辭退,我與原告認識10幾年,我本來就認識被告, 原告工作也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被告雖表示證人洪淑華證述 的時間點有誤,並否認有到證人的店裡鬧,但亦不爭執有去 過證人的臺北店、三峽店找過原告數次,對其餘證述亦未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斟酌證人表示本來就認識被告,原告的工 作也是被告介紹的,堪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 袒原告而甘違偽證罪責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參酌前案調 查認定略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7 年4 月10日在相 對人三峽工作地點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當日是莊文水偕 其母親林美汝至吳淑惠工作地點找吳淑惠理論,然觀之兩造 對話內容,並無交集亦多所互相指責不是,吳淑惠稱:「兩 個人帶去崇德大樓,做什麼?你以為我不知嗎?」,在場之 莊文水母親林美汝稱「她說你在外面搞一堆,我都不知你在 搞什麼?」,莊文水稱「就正常這樣走而已,說什麼我帶女 生回家給你看,又要娶,胡亂說,謠言在那邊傳,點傳師來 問我,不知哪裡傳的」、「我在外面搞什麼,妳也說一下, 沒證沒據」等語(另案卷第58-59頁),可知兩造互相猜忌 對方對於婚姻不忠誠致生嫌隙,又因缺乏良善之溝通,吳淑 惠因而於105年6月下旬返回娘家居住」、「莊文水於106年1 月至107年4月間,除為處理保險、車輛事宜前往找吳淑惠商 議外,兩造均無夫妻間之關懷、互動,暫且不論莊文水有無 上開嚴重影響吳淑惠睡眠、生活作息之行為,然兩造於分開 居住後均無任何求為復合之積極作為,已長期放任夫妻感情 冷淡降至冰點。莊文水復自承106 年1 月14日因仍無法解決 兩造間之問題,於吳淑惠返回龜山住處搬回個人物品時,要 求吳淑惠歸還鑰匙等語(另卷第66頁反面),顯見莊文水亦 有默許吳淑惠遷離兩造共同住所之意思,亦難認莊文水仍有 與吳淑惠共營生活之想望」。被告對於另案裁定並未聲明不 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新事實新事證,本院認基於證據 共通、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所執離婚事由既與另案所執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主張共通,本院斟酌另案全部卷證,認定 結果與另案相同。兩造既然於婚姻關係因相互猜忌對方不忠 誠,又默示分居至少3 年以上,至今任一方均無積極挽回婚 姻之作為,甚至迭生訟累,幾無溝通可能,兩造所為顯已動 搖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基礎,兩造對於婚姻產生破綻均有 相等的責任,故任一方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 1項第3款事由,即毋庸再予斟酌。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