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劉冠頤 律師
被 告 劉蒔惠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游鍾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葉鳳琴(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
游兆慶(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
游千蕙(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
游兆暄(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芹鈴
被 告 廖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應就被繼承人游守文 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判決附圖 (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劉蒔惠、游鍾秀琴、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 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廖萬 全。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守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3 月19 日死亡,游守文之繼承人為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 蕙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查詢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復據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聲明請求:「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歸原告及 被告廖萬全取得,原告與被告廖萬全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按 :此為起訴狀之附表,非本判決之附表)所示。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廖萬全以外之被告共有人」(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520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 頁)。嗣因上開土地 於107 年12月3 日分割為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166 、166-1 、166-2 、166-3 、166-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若單指其一,則稱系爭166 、166-1 、166-2 、166-3 、16 6-4 地號土地),及被告游守文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原 告遂於107 年12月17日、108 年5 月16日具狀依上開分割後 之地號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28 頁),並除 上開金錢補償之方案外,另提出原物兼找補分割之方案(見 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查原告因土地分割增加地號、 請求被告游守文之繼承人葉鳳琴等人應就所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而變更聲明,僅屬更正事實上及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分割方法 ,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三、被告廖萬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各共 有人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 使用目的或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9 年1 月14日中地測字第1090000590號函附108 年9 月16 日中地法土字第404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無論係 依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或係原告所 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二、三(下稱方案二、方案三),就被告
取得並維持共有之編號166-1 ⑴部分,均因面積未達38.5平 方公尺,而於分割後成為畸零地,且因無法供建築使用、至 多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而於交易市場流通困難,顯不利發 揮土地既有之使用利益,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自非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故應將系爭土地全歸由原告與被 告廖萬全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 被告劉蒔惠、游鍾秀琴、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 (下稱被告劉蒔惠等6 人),方能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有利日後供建築房屋或其他商業上使用,亦可兼顧土地於市 場上之經濟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為此,爰依 下列㈡至㈣之次序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鳳琴、 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應就被繼承人游守文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價購方案:系爭土地歸 原告與被告廖萬全共有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7560分之947 、被告廖萬全應有部分為7560分之6613),原告並以金錢補 償被告劉蒔惠、游鍾秀琴及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 暄各新臺幣(下同)443 萬1,739 元。㈢方案二:系爭土地 由被告劉蒔惠等6 人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166-1 ⑴,並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由原告及被告廖萬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方案三:系爭土地由被告劉 蒔惠等6 人取得附圖(方案三)編號166-1 ⑴,並按其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由原告及被告廖萬全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蒔惠等6 人: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價購其等應有部分 之分割方案,其等係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即同段164-10地號土 地(下稱164-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及同段151 地號土地(下稱151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蒔惠、游鍾秀琴及被告葉鳳琴、游 兆慶、游千蕙、游兆暄之被繼承人游守文,權利範圍各3 分 之1 ),其等將上開房地出租與訴外人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下稱臺銀建國分行)使用,臺銀建國分行建物後方須有道路 供運鈔車、消防車通行,故被告以3 公尺作為路寬、長度延 伸至道路,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可供164-10、151 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物使用,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最為近似,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並聲明:系爭土地由 被告劉蒔惠等6 人取得附圖(方案一)編號166-1 ⑴,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由原告及被告廖萬全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廖萬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消防局、建管處的回函都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該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1 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6頁),且其坐落位置及狀況業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 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9 年1 月14日函附108 年9 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404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1 頁 、第189 頁至第195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 記載均為空白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5頁、第58頁 、第61頁、第64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亦為其等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見本院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游守文死亡後,登 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 游兆暄4 人繼承,已如前述,而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5頁 、第58頁、第61頁、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併請求前開4 人就繼承游守文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㈣、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 6 項所分別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過分細分,遂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系爭 166 地號土地面積為930 平方公尺;系爭166-1 地號土地面 積為220 平方公尺;系爭166-2 地號土地面積為861 平方公 尺;系爭166-3 地號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系爭166-4 地 號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系爭166-3 、166-4 地號土地非 但面積與系爭166 、166-1 、166-2 地號土地顯有差距,且 其形狀呈銳角三角形,但其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對於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自有其重要性,參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為 商業區,依整體基地個別條件、週邊環境規劃等考量,整體 合併開發應較可避免面積較小土地日後使用規劃上之困難, 亦對於系爭166-3 及166-4 地號土地日後對外通行之便利有 所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且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合併分割並無異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認合併分割亦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自 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為合 併分割。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共2,068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結果形狀 大致完整,而現狀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圍欄,大部分土地則為 閒置空地,系爭166-1 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通路使用,系爭 166 、166-1 地號土地南側臨路寬約10公尺之長沙路,系爭
166-2 地號土地東側臨路寬約7 公尺之吉林街;而系爭土地 週邊之164-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建物及15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蒔惠等6 人所共有, 其等目前將上開房地出租與臺銀建國分行使用,該行則利用 164 -10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供一般民眾車輛及銀行運鈔車 出入使用、停放等情,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108 年10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 ⒉又系爭土地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 系統查詢皆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係屬建築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均相同,土地合併分割未受法令之限制 ,有該所108 年5 月7 日中地測字第108000714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 桃園市政府,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方案二、方案三依現行 建築規章,是否適法可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覆稱:依 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依桃園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畸零地係指建築 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該條例 第3 條規定,面積狹小基地,指「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 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列規定 者…」,故本案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如擬單獨申請建築,應依 上開相關規定配合正面路寬檢討是否符合最小寬度及深度, 有該處108 年5 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80026601號函、108 年 10月14日桃建照字第1080062354號函附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68 頁至第176 頁)。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而依上開規 定及解釋,分割後各土地部分之最小寬度應達3.5 公尺、最 小深度應達11公尺,亦即面積至少需38.5平方公尺,始可作 為建築基地,無論係依被告劉蒔惠等6 人所提出之方案一或 係伊所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均將使被告劉蒔惠等6 人分 得之編號166-1 ⑴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故應優先以伊 所提出之價購方案分割云云,惟此價購方案業經被告劉蒔惠 等6 人所反對,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況系爭土地採 方案一至三之方式分割,雖將致被告劉蒔惠等6 人分得之編 號166-1 ⑴土地不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無法使被告劉蒔惠等6 人分得之土地得以建 築,然分割後本非各土地均能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始能謂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左側之151 、164-10地號土 地為被告劉蒔惠等6 人所共有,其面積分別為453 、101 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故被告劉蒔惠等6
人於分得與164-10地號、151 地號相鄰之編號166-1 ⑴土地 後,日後若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併為利用,亦非完全不能 作為建築使用,故應無原告所陳不利建築之情事,承此,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廖萬全依比例共有 (原告7560分之947 、被告廖萬全7560分之6613),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劉蒔惠等6 人之價購方案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分割並無困 難,且為兩造所同意(按:無論是原告提出之價購方案、附 圖方案二、附圖方案三,被告提出之附圖方案一,均為原物 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自應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 宜。查被告劉蒔惠等6 人表示要取得如方案一編號166-1 ⑴ 部分土地並仍保持共有之目的,擬就其等共有相鄰之164-10 、151 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利用,此觀之其等書狀陳述即明; 而被告劉蒔惠等6 人將164-10、151 地號及其上房屋出租與 臺銀建國分行使用,該行現即係利用164-10地號土地之後側 作為停車場供一般民眾車輛及銀行運鈔車出入使用、停放。 而原告與被告廖萬全共有取得方案一編號166 (面積930 平 方公尺)、編號166-1( 0) (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166 -2(面積861 平方公尺)、編號166-3 (面積48平方公尺) 及編號166-4 (面積9 平方公尺),形狀尚屬完整,其等應 得就此部分為一整體開發利用;況依方案一,原告與被告廖 萬全所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較其等提出之方案二、三面積 短少121.07平方公尺而已(約占系爭土地面積之6%),而就 此部分,被告劉蒔惠等6 人亦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 告廖萬全,應認被告劉蒔惠等6 人所提出之方案一,較能兼 顧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而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至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之道路長度雖與方案一之 道路長度大致相同,然方案二就臨長沙路之道路開口寬度僅 1.1 公尺,尚不足以通行腳踏自行車或機車(按:依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機車道寬度不 得小於1.5 公尺、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 至多僅能供行人通行,更非屬避難或係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 口,顯然過於狹小,而無可採。而原告提出之方案三,就臨 長沙路之道路開口寬度雖與方案一同為3 公尺,然其長度較 方案一為短,僅至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65 地號土地,未至被 告劉蒔惠等6 人共有之164-10地號土地,難認被告劉蒔惠等 6 人得就此與自身土地併加利用,而有損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應認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又關於被告劉蒔惠等6 人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後各部分土 地之價值,經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
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 償之依據。又其等提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乎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且除被告廖萬全以外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 案分割,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堪可採之,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 附表4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 等4 人,就繼承游守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爰 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方案一及附 表2 所示方式分割。
四、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 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共有人即被告劉蒔惠於100 年8 月1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170 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抵押權人陳莊淑蕙;被告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 兆暄之被繼承人游守文於100 年8 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 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抵 押權人梁政雄,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6頁),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抵 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劉蒔惠及游守文之繼承人即被 告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
│附表1: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 │
├─────┬───────┬───────┬───────┬───────┬───────┬───────┤
│共 有 人│166 地號 │166-1 地號 │166-2 地號 │166-3 地號 │166-4 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
│ │(面積930 ㎡)│(面積220 ㎡)│(面積861 ㎡)│(面積48㎡) │(面積9 ㎡) │比例 │
│ ├───────┼───────┼───────┼───────┼───────┤ │
│姓 名│權 利 範 圍│權 利 範 圍│權 利 範 圍│權 利 範 圍│權 利 範 圍│ │
├─────┼───────┼───────┼───────┼───────┼───────┼───────┤
│林陳海 │31752 分之2919│31752 分之2919│31752 分之2919│31752 分之2919│31752 分之2919│31752 分之2919│
├─────┼───────┼───────┼───────┼───────┼───────┼───────┤
│廖萬全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
├─────┼───────┼───────┼───────┼───────┼───────┼───────┤
│劉蒔惠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
├─────┼───────┼───────┼───────┼───────┼───────┼───────┤
│游鍾秀琴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
├─────┼───────┼───────┼───────┼───────┼───────┼───────┤
│葉鳳琴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連帶負擔90分之│
│游兆慶 │ │ │ │ │ │1 │
│游千蕙 │ │ │ │ │ │ │
│游兆暄 │ │ │ │ │ │ │
├─────┴───────┴───────┴───────┴───────┴───────┴───────┤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 │
│⒈權利人:陳莊淑蕙;⒉債務人:劉蒔惠;⒊字號:壢登字第322500號;⒋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⒌共同擔保地號:│
│ 健行段166 、166-1 、166-2 、166-3 、166-4 。 │
│㈡普通抵押權: │
│⒈權利人:梁政雄;⒉債務人:游守文;⒊字號:壢登字第335390號;⒋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⒌共同擔保地號:健│
│ 行段166 、166-1 、166-2 、166-3 、166-4 。 │
└─────────────────────────────────────────────────────┘
┌───────────────────────────────────────────┐
│附表2 :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
├─────┬──────────────────┬───────┬──────────┤
│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及其面積 │權 利 範 圍│備 註│
├─────┼──────────────────┼───────┼──────────┤
│原告 │⒈編號166 (面積930 平方公尺) │7308分之695 │權利範圍係依兩造就系│
│ │⒉編號166-1(0)(面積30平方公尺) │ │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
├─────┤⒊編號166-2(面積861平方公尺) ├───────┤原告31752 分之2919、│
│廖萬全 │⒋編號166-3(面積48平方公尺) │7308分之6613 │被告廖萬全7560分之 │
│ │⒌編號166-4(面積9平方公尺) │ │6613所計算得出。 │
├─────┼──────────────────┼───────┼──────────┤
│劉蒔惠 │編號166-1 ⑴(面積190 平方公尺) │3分之1 │權利範圍係依被告劉蒔│
├─────┤ ├───────┤惠等6 人就系爭土地之│
│游鍾秀琴 │ │3分之1 │原應有部分為各90分之│
├─────┤ ├───────┤1所計算得出。 │
│葉鳳琴 │ │3分之1 │ │
│游兆慶 │ │ │ │
│游千蕙 │ │ │ │
│游兆暄 │ │ │ │
└─────┴──────────────────┴───────┴──────────┘
┌─────────────────────────────┐
│附表3: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總表 單位:新臺幣│
├─────┬────────┬─────┬────────┤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人│應付補償金額 │
├─────┼────────┼─────┼────────┤
│原告 │809,267元 │劉蒔惠 │2,834,936元 │
├─────┼────────┼─────┼────────┤
│廖萬全 │7,695,542元 │游鍾秀琴 │2,834,936 元 │
│ │ ├─────┼────────┤
│ │ │葉鳳琴 │2,834,936 元 │
│ │ │游兆慶 │ │
│ │ │游千蕙 │ │
│ │ │游兆暄 │ │
├─────┼────────┼─────┼────────┤
│合 計│8,504,809元 │合 計│8,504,809元 │
└─────┴────────┴─────┴────────┘
┌───────────────────────────┐
│附表4:補償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 元│
├─────┬─────────────┬───────┤
│ │應 受 補 償 人│ 應為補償金額 │
│應為補償人├──────┬──────┤ │
│ │原告 │廖萬全 │ │
├─────┼──────┼──────┼───────┤
│劉蒔惠 │269,755元 │2,565,181元 │2,834,936元 │
├─────┼──────┼──────┼───────┤
│游鍾秀琴 │269,756元 │2,565,180元 │2,834,936元 │
├─────┼──────┼──────┼───────┤
│葉鳳琴 │269,756元 │2,565,180 元│2,834,936元 │
│游兆慶 │ │ │ │
│游千蕙 │ │ │ │
│游兆暄 │ │ │ │
├─────┼──────┼──────┼───────┤
│應受補償金│809,267元 │7,695,542元 │8,504,809元 │
├─────┴──────┴──────┴───────┤
│⒈計算方式: │
│ 將附表3 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
│ 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
│ 8,504,809 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
│ 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
│⒉估價報告書方案四找補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 中就被告劉蒔惠等6 人之「應負擔補償金額」欄,本即存有│
│ 1 元之誤差(即2,834,936 元×3 =8,504,808 元,而非該│
│ 表合計欄所列之8,504,809 元),故本院就此部分亦予微調│
│ 兩造應負、應受之補償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