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89號
TYDV,107,訴,2789,2020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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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蕭國平(即蕭富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簡枝助 
      汪呂連子
訴訟代理人 簡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枝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呂連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枝助負擔十之三,被告汪呂連子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枝助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呂連子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富傳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死亡,所遺本件 訴訟標的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其子蕭國平繼承並已辦理土地登記,有死亡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蕭國平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簡枝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T1部分之 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簡枝助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424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 元。(三)被告汪呂連



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④、面積4.84平 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T2部分之地上物(實際 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汪呂連子應給付原告37,698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9 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因被告自行拆除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簡枝助應給付原告37,663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汪呂連子應給付原告28,005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蕭富傳於98年6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有權,桃園市○○區○○街00號之門牌係相連之2 棟建物共 用,右半部建物乃被告簡枝助所有、左半部建物為被告汪呂 連子所有,依現場勘驗之狀況及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簡枝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946 ⑹面積10.75 平方公尺部分,於地上鋪設水泥, 其上搭建遮雨棚,並以機車、椅子等物占用,被告汪呂連子 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6 ⑸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遮雨棚並以汽機車占用,被告簡枝助汪呂連子已於108 年9 月底自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46 ⑹、 編號946 ⑸部分之遮雨棚。然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未經原告同意而逕以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拆除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聲明:(一)被告簡枝助應給付原告37,663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汪呂連子應給付原告28,005元, 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四、被告簡枝助答辯謂:占用系爭土地之遮雨棚為被告簡枝助之 父親於70幾年間經鑑界後始搭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該遮 雨棚占用部分現為附近鄰居停放機車,被告並未使用等語。 被告汪呂連子則以:附圖所示編號946 ⑸部分土地上之水泥 係上一代人所鋪設,被告汪呂連子之子偶會作為停車使用, 並無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 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 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946 ⑹面積10.75 平方公尺,編號946 ⑸面積8 平 方公尺部分,位於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 物前方,於108 年9 月底前分別遭遮雨棚、鋪設水泥之方 式占用,已於108 年9 月底分別由被告簡枝助汪呂連子 自行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11月19 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8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 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5日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簡枝助辯稱其父親搭建之遮雨棚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不足採信。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被告雖否認搭建遮雨棚,惟被告簡枝助自陳遮雨棚係其 父親於70幾年間搭建,於其繼承桃園市○○區○○街00號 建物時即已存在,被告汪呂連子亦自陳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為其所有,遮雨棚之水泥為上一代人鋪設等各 情,堪認被告均因繼承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而繼 受遮雨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又未舉證遮雨棚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前5 年即被告簡枝助自103 年1 月9 日起,被告汪呂連子 自103 年1 月20日起,均至108 年9 月30日遮雨棚拆除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不當 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 至104 年為6,500 元、105 至 106 年為8,100 元、107 至108 年為7,700 元,依上開規 定,其申報地價於102 至104 年為5,200 元、105 至106 年為6,480 元、107 至108 年為6,16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謄本及地價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占有使 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鴻撫街底,只能透過 鴻撫街對外聯絡接中壢區遠揚街39巷,附近有元智大學鴻撫宮,周圍多為住宅,亦有農田,無商店,交通尚可, 需透過騎車、開車或走路,並無公車站牌等情,有兩造提 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按各年度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 被告簡枝助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6 ⑹面積10.75 平方公尺應 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290元【計算式: 5,200元 ×10.75×{(11+23/31)÷12+1}×5%[ 103年1月9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480元×10.75×2×5%[ 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6,160元×10.75×(1+9/12)×5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18,2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汪呂連子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8年9月30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⑸面積8平方公尺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550元【計算式: 5,200 元×8×{(11+12/31)÷12+1}×5%[ 103年 1月2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480元×8×2×5%[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6,160元×8×(1+9/12)×5%[ 107 年1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1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枝助給 付18,290元、被告汪呂連子給付13,550元,及均自108 年10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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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