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清
黃福地
黃麗明
林錦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瑞珍因107 年度訴字第2636號請求確認
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
起訴時提出2 通行方案,可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增加之價值分
別為1,023,050 元、677,686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23,0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