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登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陳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心烽
陳筠芳
被 告 陳阿頭
訴訟代理人 陳琨傑
被 告 洪麗美(即陳朝枝之承當訴訟人)
陳敬先
陳敬清
陳元松(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麗玉(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元盛(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元榮(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元德(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元興(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魏陳阿菜
楊國鼎
楊千凭
楊正安
楊正賢
陳元明
莊玉華
楊景地(即楊陳過之繼承人)
楊菘富(即楊陳過之繼承人)
陳吳小茶(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芬(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婷(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熙(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心遠(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2及附表二編號22之關於共有人「楊崧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菘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 之姓名為「楊菘富」,並有楊菘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附表一 編號22及附表編號22將共有人姓名記載為「楊崧富」,應屬 誤寫,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