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世亮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黎鎮武 張永釗 黎鎮鋒 黎展毓 黎世雄 張國湖 訴訟代理人 張國增 被 告 傅春福 王貴鳳 張國源 張國鎮 黎肇友 黎桂容(即黎雲裕繼承人) 黎桂娥(即黎雲裕繼承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黎燕熙(即黎雲裕繼承人)被 告 黎燕祥(即黎雲裕繼承人) 黎燕輝(即黎雲裕繼承人) 黎燕泉(即黎雲裕繼承人) 黎燕星(即黎雲裕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梨展毓、梨世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黎展毓、黎世雄」。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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