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瑞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5 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TOKO INDO IRENE 」印尼雜貨商店內,以先向不特定客戶收受欲匯至印尼之新臺幣後,再使用其所申辦之印尼網路銀行帳戶,將等值之印尼盾匯至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且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50 元手續費之方式,經營我國與印尼間之新臺幣、印尼盾匯兌業務。李瑞璇經手之匯兌金額共計約為11,092,104元,並從中獲利約10萬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匯款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179 頁至第194 頁),及有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取手續費之方式,為匯款 金額3 萬元以下收取100 元至150 元,3 萬元以上則收取 150 元至250 元,然就上述被告匯款統計表觀之,被告曾 有匯款金額為3 萬元以上,所收取手續費卻未滿150 元之 情形(例如附表二編號二二所示,該筆匯兌之匯款金額為 5 萬元,僅收取手續費125 元)。是本院不予區分匯款金 額,認被告每筆匯款收取100 元至250 元之手續費,此部 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另公訴意旨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上開經營非 法匯兌業務之期間,每月約有1 萬元之獲利,且未敘明經
手之匯兌金額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主張其不清 楚所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數額,惟願繳交10萬元 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頁)。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 經營非法匯兌業務全部期間之帳務資料,參以卷內警方依 扣案帳冊製作之被告匯款統計表所載(見偵字卷第179 頁 至第194 頁),其中於108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前2 個月 (即108 年10月、11月間)所為部分,登載較為完整,其 獲利各為3,225 元、5,325 元(詳見附表二、三),依此 比例換算為2 年之行為期間,約為102,600 元(計算式: 【3,225 +5,325 】÷2 ×24),與上述被告主張願繳交 之10萬元甚為接近,故認應得以此方式計算被告於本案所 經手之全數匯兌金額。再以上開被告匯款統計表所示,被 告於108 年10月、11月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即428,403 元、 495,939 元,推算被告於本案2 年之行為期間內,所經手 匯兌金額共計約為11,092,104元(計算式:【428,403 + 495,939 】÷2 ×24)。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補充、 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 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 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萬元, 此有本院109 年沒字第213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對於國家金融 秩序之破壞有限,且其先前遭公司裁員,係為緩解家中經 濟壓力而開始經營印尼雜貨販賣,並經營匯兌業務以增加 收入,尚無特別之惡性存在,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從輕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然考量被告所涉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犯行,行為期間長達2 年,委由其辦理匯兌者亦有 相當之人數,所造成危害難認輕微,且其犯行已依銀行法 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 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認有何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所經營之印尼雜貨商店內,非法辦理我國 與印尼間之新臺幣、印尼盾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 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匯兌之規模及獲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銀行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後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2 月2 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適 用,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修正後銀行法 之規定處理,而就該法未規定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沒收、犯罪所得估算、追徵等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期間長達2 年, 且未能扣得該期間之全部帳務資料,實無從就被告所經手 之各筆匯兌業務,逐一核算其收取之手續費數額為何,足 見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如前所述, 被告表示其願繳交1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以其於108 年10 月、11月間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冊記載加以推算,其獲 利總額亦與10萬元相當接近,故本院據此結論,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 元。是於此範圍內,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自無 庸再諭知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帳冊、匯款授權書,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匯款 授權書,未經使用,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此皆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其中2 萬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為所收取非法 匯兌之款項,然並非手續費而難認亦屬本案犯罪所得,其 餘115,000 元部分,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是均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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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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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帳冊2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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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匯款授權書2 張 │已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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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匯款授權書2 本 │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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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金新臺幣13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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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匯兌日期 │匯款金額 │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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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10月1 日│25,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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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10月2 日│10,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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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10月4 日│9,912 元 │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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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8 年10月4 日│22,026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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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8 年10月4 日│20,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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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8 年10月4 日│6,7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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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8 年10月5 日│2,4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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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8 年10月6 日│5,0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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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8 年10月7 日│28,8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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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8 年10月7 日│2,6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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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8 年10月7 日│2,4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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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8 年10月9 日│3,0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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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8 年10月11日│4,8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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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8 年10月13日│1,4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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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8 年10月14日│55,500元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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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8 年10月15日│4,800 元 │100 元 │
├──┼───────┼───────┼───────┤
│十七│108 年10月16日│20,000元 │125 元 │
├──┼───────┼───────┼───────┤
│十八│108 年10月16日│28,000元 │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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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8 年10月19日│10,793元 │125 元 │
├──┼───────┼───────┼───────┤
│二十│108 年10月19日│13,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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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8 年10月23日│5,500 元 │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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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08 年10月27日│50,000元 │125 元 │
├──┼───────┼───────┼───────┤
│二三│108 年10月27日│10,000元 │100 元 │
├──┼───────┼───────┼───────┤
│二四│108 年10月28日│2,193 元 │125 元 │
├──┼───────┼───────┼───────┤
│二五│108 年10月28日│6,579 元 │125 元 │
├──┼───────┼───────┼───────┤
│二六│108 年10月28日│10,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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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108 年10月28日│30,000元 │100 元 │
├──┼───────┼───────┼───────┤
│二八│108 年10月29日│25,000元 │125 元 │
├──┼───────┼───────┼───────┤
│二九│108 年10月31日│13,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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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10月份小計 │428,403 元 │3,2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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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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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兌日期 │匯款金額 │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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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11月3 日│8,0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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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11月5 日│23,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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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11月6 日│5,0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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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8 年11月6 日│2,2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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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8 年11月6 日│3,500 元 │100 元 │
├──┼───────┼───────┼───────┤
│ 六 │108 年11月6 日│1,1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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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8 年11月6 日│3,000 元 │100 元 │
├──┼───────┼───────┼───────┤
│ 八 │108 年11月6 日│2,500 元 │100 元 │
├──┼───────┼───────┼───────┤
│ 九 │108 年11月6 日│1,000 元 │100 元 │
├──┼───────┼───────┼───────┤
│ 十 │108 年11月6 日│1,100 元 │100 元 │
├──┼───────┼───────┼───────┤
│十一│108 年11月6 日│2,200 元 │100 元 │
├──┼───────┼───────┼───────┤
│十二│108 年11月6 日│16,500元 │100 元 │
├──┼───────┼───────┼───────┤
│十三│108 年11月6 日│2,000 元 │100 元 │
├──┼───────┼───────┼───────┤
│十四│108 年11月6 日│2,700 元 │100 元 │
├──┼───────┼───────┼───────┤
│十五│108 年11月6 日│6,700 元 │100 元 │
├──┼───────┼───────┼───────┤
│十六│108 年11月7 日│6,000 元 │100 元 │
├──┼───────┼───────┼───────┤
│十七│108 年11月7 日│2,800 元 │100 元 │
├──┼───────┼───────┼───────┤
│十八│108 年11月9 日│25,000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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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8 年11月10日│1,7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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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08 年11月11日│23,000元 │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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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8 年11月11日│11,000元 │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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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08 年11月11日│18,000元 │125 元 │
├──┼───────┼───────┼───────┤
│二三│108 年11月11日│15,000元 │125 元 │
├──┼───────┼───────┼───────┤
│二四│108 年11月11日│18,000元 │125 元 │
├──┼───────┼───────┼───────┤
│二五│108 年11月11日│22,000元 │125 元 │
├──┼───────┼───────┼───────┤
│二六│108 年11月11日│16,000元 │125 元 │
├──┼───────┼───────┼───────┤
│二七│108 年11月11日│5,700 元 │125 元 │
├──┼───────┼───────┼───────┤
│二八│108 年11月11日│10,000元 │125 元 │
├──┼───────┼───────┼───────┤
│二九│108 年11月11日│40,000元 │250 元 │
├──┼───────┼───────┼───────┤
│三十│108 年11月12日│26,300元 │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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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08 年11月12日│1,200 元 │100 元 │
├──┼───────┼───────┼───────┤
│三二│108 年11月14日│26,000元 │100 元 │
├──┼───────┼───────┼───────┤
│三三│108 年11月15日│5,200 元 │100 元 │
├──┼───────┼───────┼───────┤
│三四│108 年11月16日│20,000元 │125 元 │
├──┼───────┼───────┼───────┤
│三五│108 年11月17日│4,367 元 │100 元 │
├──┼───────┼───────┼───────┤
│三六│108 年11月17日│1,1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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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108 年11月19日│10,000元 │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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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108 年11月19日│5,24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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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108 年11月19日│3,057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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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108 年11月20日│7,8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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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108 年11月20日│2,200 元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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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108 年11月22日│2,400 元 │100 元 │
├──┼───────┼───────┼───────┤
│四三│108 年11月25日│1,500 元 │100 元 │
├──┼───────┼───────┼───────┤
│四四│108 年11月25日│79,500元 │250 元 │
├──┼───────┼───────┼───────┤
│四五│108 年11月27日│3,275 元 │125 元 │
├──┼───────┼───────┼───────┤
│四六│108 年11月27日│1,000 元 │100 元 │
├──┼───────┼───────┼───────┤
│四七│108 年11月28日│1,100 元 │100 元 │
├──┴───────┼───────┼───────┤
│ 108 年11月份小計 │495,939 元 │5,325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