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瑟(原名張元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亞瑟無於網路出售電腦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至 108 年8 月21日間某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江政達(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再於「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佯以販售電腦等商品之訊息,嗣戴秀芳於108 年8 月21日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訂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之電腦商品,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各轉帳2 萬元至江政達申用之上開帳 戶,惟張元瀧得款並未將該商品依約寄出,戴秀芳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戴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亞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政達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江政達申用之上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亞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張亞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僅40,000元 ,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 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 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且 被告已返還40,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 確(見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憑,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亞瑟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佯以販賣電腦商品方式行騙,致使被害人戴秀芳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 亞瑟詐得之40,000元,故為其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惟 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戴秀芳,業據被害人戴秀芳於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明確(見訴字卷第83頁),因認如仍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