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5號
TYDM,109,訴,64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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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睿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呂睿洋明知無販售電腦主機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前之某 時,在某處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所申設之暱 稱「臘腸」帳戶,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OYA天堂M 」LINE群組,刊登販售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宇陞(原 名張昱晨)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向呂睿洋訂購電腦主 機2 台,並於107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2樓之2 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呂睿洋向 其不知情之胞兄呂騰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張宇陞多次催促呂睿洋寄交電腦主機, 呂睿洋均藉詞推託,亦未於約定時間內退款,始知受騙。二、案經張宇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睿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呂騰忠、證人即告訴人 張宇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哲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13頁、第47至48頁、第67頁 ),復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頁、第23至30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 多數人可瀏覽之LINE群組內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屬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 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 ,顯屬有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 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字卷第65至6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3 萬元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6 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若再 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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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