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10號
TYDM,109,訴,51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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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堡


選任辯護人 張琍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律堡戴奇峰(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 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其分工模式為由陳律堡以暱稱「清心福全專賣員」帳號在微 信群組發送含其2 人微信ID之販毒訊息,2 人均會與購毒者 電話聯繫,並由聯繫之人負責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交予買家。嗣員警簡盧村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晚 上,喬裝為買家「寧可」先以前開販毒訊息上載之陳律堡微 信ID與陳律堡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陳律堡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毒品咖啡包價錢及數量之訊息 予簡盧村後,簡盧村轉而依前揭販毒訊息上所載之戴奇峰微 信ID與戴奇峰聯繫議價,嗣簡盧村與戴奇峰約定以新臺幣 2,30 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並 約定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五街附近交付,陳律堡亦前往 該處與戴奇峰會合,簡盧村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 許以微信與戴奇峰聯繫,戴奇峰陳律堡確認簡盧村身分後 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向簡盧村收取價金並 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 包(毛重共計58.4公克),簡盧村隨 即表明警員身分並逮捕戴奇峰陳律堡,該2 人因遭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5 包及陳律堡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9、61、 205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律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08 至109 頁,訴字卷第204 、218 頁),並 有證人戴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盧村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續卷第59至61頁,偵字卷第181 至18 2 頁,訴字卷第89至101 頁),且有職務報告、新莊分局偵 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1 份、微信公開群組張貼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截圖1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毒 品初驗及秤重結果照片6 張、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8 月3 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3849號函暨附件(WECHAT對話紀錄) 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57至58頁、第71至82頁 、第161 頁,訴字卷第123 至18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 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戴奇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 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數量,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9頁),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見訴字 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年僅19歲,從事水 電工作,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10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 包,經檢驗結果確 實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惟上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 決宣告沒收,自無必要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 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5 包,驗前含袋及標籤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5 │
│5 包(含包│毛重58.6463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 號│
│裝袋) │.5177 公克,取樣0.2661公克,驗餘│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總淨重52.25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161 頁)。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附表二:




┌─────────────┬──┬────┐
│名稱 │數量│備註 │
├─────────────┼──┼────┤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 │手機破損│
│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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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