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3號
TYDM,109,訴,39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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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佑齊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40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2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官佑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官佑齊明知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 邱品豪後,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總計100 包予邱品豪, 惟官佑齊交付毒品咖啡包後,尚未收取價金。嗣經警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官佑齊前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官佑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品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406號【下 稱偵字8406】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83至84頁、108 年 度偵字第10728 號【下稱偵字10728 】卷第40至44頁反面) ,且有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頁 面擷圖、士林憲兵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8406卷第12 至13、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65至66頁、108 年度偵字 第17157 號卷第38至至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 等情,有該中心鑑定書(來文字號: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 00號)在卷可查(見偵字10728 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毒品咖啡包進貨價每包150 元,我每包售出可賺30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又本次販賣毒品之對價1 萬8000元,被告雖供 稱其尚未取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告既與 邱品豪談妥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復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 邱品豪,是其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不因其 尚未取得價金而異其認定,併予敘明。綜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 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 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 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按同為販毒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 決參照,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 品金額甚低,且一般而言,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比例 不高,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 人,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對社 會所生之危害無法相提並論,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 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曾向 檢、警供述其毒品來源,惟檢、警均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09 年 5 月22日憲隊士林字第1090000194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5 月21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093941488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6 月20日桃檢俊水108 偵8406字第1099065621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8日新 北警刑五字第1094560008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71至79、109 至112 頁),難認有因被告述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共犯之情事,而無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未婚無子、與祖母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經查獲後 ,積極配合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毒品上游及共犯,此有前揭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年紀尚輕, 目前為其發展職涯、人際或家庭的重要期間,倘若必須入 監執行本院所宣告之刑,除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被 告人格養成之外,更有可能使被告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 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本院考量上 開各情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復 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20 包,經送 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按,應認均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 三級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又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物,為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案,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成分 │
│ │ │ │
├──┼──────┼──────────┤
│ 1 │毒品咖啡包(│60包(毛重716公克) │
│ │蘑菇編號1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
├──┼──────┼──────────┤
│ 2 │毒品咖啡包(│60包(毛重710 公克)│
│ │蘑菇編號2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
├──┼──────┼──────────┤
│ 3 │毒品咖啡包(│1 包(毛重6 公克),│
│ │BV)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成分。 │
├──┼──────┼──────────┤
│ 4 │研磨機 │1臺 │
├──┼──────┼──────────┤
│ 5 │封口機 │1臺 │
├──┼──────┼──────────┤
│ 6 │咖啡包分裝袋│4批 │
├──┼──────┼──────────┤
│ 7 │白砂糖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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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分裝勺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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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磅秤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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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動智能分裝│1臺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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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IM│1支 │
│ │EI: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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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