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2號
TYDM,109,訴,202,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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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於未經陳雅琪之同意授權而以不詳方 式取得陳雅琪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其遂於取得前揭信用 卡資料後至107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汽車旅 館內,與透過友人邀約到場之鄭淑亭碰面,進而要求鄭淑亭 持未經陳雅琪本人同意授權使用之本案信用卡資料至購物網 站進行盜刷購物,藉此測試該卡是否能順利盜用,以供其等 日後盜刷購買高價商品之準備;而後「毛毛」又於同日與鄭 淑亭共返鄭淑亭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1 樓,並將其提供本案信用卡以供鄭淑亭盜刷購物之情,告 知鄭淑亭斯時之配偶温志源鄭淑亭温志源於本案案發後 已不具配偶關係)。嗣鄭淑亭温志源與「毛毛」即共同意 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淑亭於107 年4 月24日在其前址住處內,將其 欲持温志源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盜 刷本案信用卡購物之計畫告知温志源,後經温志源同意進而 提供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予鄭淑亭使用後,鄭淑亭即持温志源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林士翔於PC HOME 商店街網站所經營之「代購急用勿標! ! ! 請有耐心互相尊 重」購物平台,進而於未經陳雅琪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 陳雅琪名義而接續輸入本案信用卡之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 用卡資料,藉此表示係陳雅琪本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消費, 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以本案信用卡於前開購物平台以新臺幣 (下同)749 元之價格付款購買「滿意寶寶瞬潔乾爽新生賀 禮濕巾補充包」80片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將之傳 輸予林士翔及花旗銀行,致林士翔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雅琪本人或得陳雅琪授權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林士翔復因此依約委請宅急便業者將前開商品送至鄭淑亭 所指定之前址1 樓處,後經温志源於107 年4 月25日15時許 ,在前址受領由宅急便業者所送達而經住處管理室先代為受 領再行轉交之前開商品,鄭淑亭温志源及「毛毛」即詐得 前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林士翔、陳雅琪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士翔接獲花旗銀行通知該筆信 用卡係未經授權之交易而發現遭騙,進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温志源與「毛毛」、鄭淑亭所共犯之前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202 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鄭淑亭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志源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確於107 年4 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受領被告鄭淑亭 向告訴人林士翔所購而經林士翔委請宅急便業者送達而經上



址住處管理室代為受領再行轉交之上開商品等情所為之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翔於警詢 中,就其所營如事實欄所述之網路商店確遭他人以本案信用 卡盜刷購買如事實欄所述價格之商品,致其因此將上開商品 委請宅急便業者送至上址處而經收貨人受領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新北檢卷第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ssuer C hargeback Form(爭議信用卡交易)資料1 份、訂單明細1 份及花旗銀行政查字第0000074484號函1 份【見新北檢卷第 20至22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卷(下稱桃 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 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温志源及「毛毛」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温志源及「毛毛」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與温志源、「毛毛」係共同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毛毛」未經陳雅琪 之同意或授權且係藉盜刷他人信用卡付款以牟取不法財物, 竟與温志源及「毛毛」共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盜刷本案信 用卡向告訴人所營網路商店購物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販售 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雅琪及花旗銀行,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165 、181 頁),堪認其實已具悔意,復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案中與「毛毛」相較, 非屬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更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 認其確具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 持以上網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藉以作為其等共為上揭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及行 動電話係被告之父鄭武雄所申辦而屬鄭武雄所有,業據鄭 武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新北檢卷第13頁反面),則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自非屬被告所有,而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與温志 源及「毛毛」共同所為之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所詐得之上開未扣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 有上開調解單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告訴人所 受損害既經被告賠償而獲填補,故為免對被告再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 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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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