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1號
TYDM,109,訴,191,2020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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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穆羅驍



      林志軒


      范姜中擎



      阮浩宸


      呂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施美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書逸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
3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62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
字第307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
)、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阮浩宸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庚○○(原名 :黃靖學)、戊○○(上六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盧稟朢 (原名盧稟仁)、謝志輿(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 ,其等即與「大頭」、「小黑」、「胖哥」及陳彥儒(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930 號另案審理中 )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彥儒所屬目的係為 實施詐欺之集團,進入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 .Batam Kota(下稱A 處機房)以及 Batam danRuko GrandOrchid Bok A2 No12Kec .Batam Kota (下稱B 處機房)之兩處詐欺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 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丙○○則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入 境印尼,並在A 處機房停留後,即前往B 處機房。丁○○於 108 年6 月間某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庚○○於108 年7 月 29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戊○○於108 年7 月19日出境進入 A 處機房、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於108 年8 月19日出境 進入A 處機房,盧稟朢謝志輿於108 年8 月26日出境至A 處機房。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 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 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人等,對大 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 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 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 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 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二線 話務機手之陳彥儒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大陸公安、檢察官 ,稱渠等涉犯詐騙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 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 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 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 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而參與此以詐欺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嗣於108 年9 月18日,為警接獲情資,前往B 處機房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辯護人所爭執陳宇暉於警詢 中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印尼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去過A 處機房,當時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中稱有去



過A 處機房,是為了想要趕快回家及解除禁見,伊沒有參與 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丙○○確實未進入過A 處機房 ,本件復未有其他共犯指述被告丙○○進入過A 處機房,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從事電話詐欺之一線,檢察官也未舉 證A 、B 兩處機房為同一犯罪集團。被告丙○○主觀上並未 認知渠進入B 處機房即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丙○○是 受「大頭」所騙。另據本案筆錄,B 處機房人員遭警方逮捕 之際,警方明確告知逮捕罪名為非法集會,然嗣後卻遭警方 另以詐欺取財罪名法辦,衡情應係印尼當地警方為求業績, 誣陷B 處機房人員亦為犯罪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嗣於108 年9 月18日於B 處機房遭查獲,且A 處機房確有實施詐騙,並致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丙○○ 所自承,核與證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庚○ ○、戊○○、盧稟朢謝志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彥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27369 號卷卷一 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303 頁至第 306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17 頁至第25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第257 頁至第264 頁、 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偵27369 號卷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 397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他 747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57頁至第61頁;偵4338號卷卷 一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30 號卷第89頁 至第9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77頁至第 81頁、第71頁至第76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534 號卷第87頁 至第89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 193 頁至第19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卷第81頁至第85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27 頁 至第130 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訴8 號卷第113 頁至第 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 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419 頁至第 422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詐騙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 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 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見他7471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查獲照 片、員工守則(見偵27369 號卷卷一第37頁至同頁背面、第 39頁至第41頁)、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曲公刑立 字【2019】001266號(己○○)、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



威公(三)立字【2019】61號(乙○)、北京市公安局昌平 分局立案決定書京公昌(霍)立字【2019】00691 號(壬○ ○)、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珠公斗立字【2019 】02115 號(辛○○)(見偵27369 號卷卷二第319 頁至第 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 355 頁至第365 頁)、入出境資訊(見偵4338號卷卷二第81 頁)、乙○帳戶資訊(見偵3139號卷卷一第75頁)、刑事警 察局國際刑警科109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 原訴8 號卷第345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至於被告丙○○雖否認渠進入過A 處機房,惟被告丙○○於 109 年1 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當初剛服完刑,缺錢所以找 朋友救急,最後找到一位綽號「大頭」之男子協助伊工作, 當時「大頭」要伊把護照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給渠,由渠 協助伊購買機票,機票錢由「大頭」支付,抵達印尼時,先 前往A 處機房,休息1 日後,再前往B 處機房等語(見偵 4338號卷卷二第6 頁);於109 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伊當初剛服完刑缺錢,「大頭」介紹伊工作,渠沒有說 工作內容,只有跟伊要護照,後來伊就出境去A 處機房,進 入該處一個晚上,便被安排到飯店住,隔一、二週後,即至 B 處機房,安排的人要伊在B 處機房等公司的安排跟消息, 不過二、三天後就被印尼警方查獲。「大頭」說只要會中文 ,白癡都可以做,伊到A 處機房才知道是詐騙的地方等語( 見偵4338號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此外,被告並迭 於109 年1 月25日法院羈押庭訊問、109 年2 月5 日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109 年2 月27日送審訊問時坦認確實有進入過A 處機房(見偵4338號卷卷二第329 頁、偵3139號卷卷二第 433 頁、本院訴191 號卷第112 頁)。雖被告丙○○嗣後翻 異前詞,辯稱渠並未進入過A 處機房,當初係經拘提到案, 為免羈押或解除禁見才陳述自己有去過A 處機房云云,惟被 告丙○○於本院109 年1 月25日羈押訊問時除肯認渠確有進 入過A 處機房,復陳稱:伊還有案件待執行,希望法官讓伊 直接服刑等語,且嗣後因執行另案,而經本院裁定於109 年 3 月4 日起撤銷羈押。可徵被告丙○○對其人身自由將因服 刑受限制乙節,已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丙○○所辯為免羈 押或禁見方陳述自己有去過A 處機房等節屬實。 ㈢本院再酌以被告丙○○既然進入過A 處機房,且該場所係集 團用以從事電話詐欺,參與者眾,復有從事電話詐欺之通訊 設備、印表機、詐騙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等物,任何具有智識、理 性之人,入內目睹上情,即得輕易辨識所將參與者為以詐騙 為目的之組織,足認被告丙○○前所供稱:進入A 處機房後 即知悉A 處機房係從事詐欺等情非虛。再參以被告丙○○迭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白癡都可以做,月薪5 萬元 至8 萬元」,足見被告丙○○應可認知其所加入者為高風險 、高報酬之犯罪組織。被告丙○○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乙 節,灼然甚明。而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 ,出境前往A 處機房與B 處機房,雖B 處機房因在籌備而尚 未能著手從事詐欺犯行,惟所為已因其有前往B 處機房待命 之行為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傳喚陳彥儒黃靖學、丁○○ 、戊○○等人,欲證明被告丙○○並未進入過A 處機房,惟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前揭事證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 容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係購置相關電信設備 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丙○○,被告丙○ ○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丙 ○○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電信詐欺集團係以 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 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 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 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 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丙○○所參與之 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286 號、107 年度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第1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8 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我國政府禁絕組織犯罪之決心,執意 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竟加入以實施詐騙犯行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丙○○之犯後態 度、被告丙○○之犯罪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法益侵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 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 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 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應考量個別被告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丙○○除本案外,並無詐 欺犯罪前案紀錄,考量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即 前往B 處機房,而B 處機房仍在籌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被告丙○○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收預防矯治之效,爰均不予 對被告丙○○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併辦之說明:
就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案件所 示之犯行,與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7369 號、30762 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8 年度偵字 第307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8 號追加起訴,並繫屬在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該等案件 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丙○○與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 ○○、庚○○、戊○○、盧稟仁謝志輿、經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加入陳 彥儒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加入由陳彥儒管理位於印尼巴 淡島之A 處機房與B 處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 機房之話務機手,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被告陳宇暉、 丙○○遂於108 年8 月19日出境進入本件詐欺機房,盧稟仁謝志輿於108 年8 月26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被告阮浩 宸、穆羅驍施美鳳於108 年8 月2 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 ,被告陳志榮於108 年8 月21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被告



林志軒范姜中擎於108 年8 月29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 被告呂志豪於108 年8 月21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丁○○ 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黃靖學於108 年7 月29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戊○○於108 年7 月19日出境進 入A 處機房,並與被告陳彥儒李政赫陳鍵林、韋廣志、 林文亮余章煇劉逢祐周宇辰曾義傑董日霖(上十 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930 號另案審 理中)、施美君(通緝中)、綽號「大頭」、「小黑」、「 胖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另就附表編號1 該次詐欺犯行, 因與經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甲、丙之說明) ,於108 年8 月間至108 年9 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 警分局查獲為止,加入本件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則受本件詐欺機房之人指示進入B 處機房擔任話務機 手,並由綽號「大頭」之人負責保管B 處機房人員之手機、 護照,以控制B 處機房之進出,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 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並事先向取得之大陸地區 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 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再由二線話務機手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詐 欺集團中之不詳之人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協查通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印尼警方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下午 5 時許,查獲本件詐欺機房,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 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等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詐騙手稿、 員工守則、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檢察院協查通知各1 份、被害人己○○、乙○、辛○○、



鄧剛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各1 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本案被告固坦承渠等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 間出境,嗣於印尼B 處機房為當地警方查獲,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辯稱 :出境係為從事線上博弈,並不知道B 處機房係為從事詐欺 ,沒有看過詐騙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等資料等語,被告呂志豪、施 美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呂志豪、施美 鳳於出境後,係先至飯店休息,直至109 年9 月15日始進入 B 處機房,被告呂志豪施美鳳之護照、手機均交予「大頭 」,被告呂志豪施美鳳在B 處機房內之活動,並未有何詐 欺行為,宅內亦無任何人告知該住宅為詐欺機房,住宅內並 無任何電話、電腦通訊設備、僅有床鋪、桌椅、廚房、衛浴 設備等,與一般詐欺機房之配置完全不同;且被告呂志豪施美鳳之機票、食宿均自己訂購,與一般境外詐欺籌組機房 者會出資包辦之情形不同,被告呂志豪施美鳳實無前往從 事詐欺犯行之認知,欠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亦在被告呂志豪施美鳳進入B 處機房之前,更足見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情節,實與被告呂志豪施美鳳無 涉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丙○○確 實未進入過A 處機房,復未有其他共犯指述被告丙○○進入 過A 處機房,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從事電話詐欺之一線 ,檢察官也未舉證A 、B 兩處機房為同一犯罪集團。被告丙 ○○係於108 年9 月15日始進入B 處機房,自無庸就108 年 9 月7 日、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2日之詐欺犯行負 責。被告丙○○進入B 處機房是受「大頭」所騙,被告丙○ ○主觀上未認知渠參與詐欺、亦無與他人共謀或參與詐欺之 意欲,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進入B 處機房內 之食宿、用電是取用自其他詐騙行為,然被告丙○○並不知 情。另據本案筆錄,B 處機房人員遭警方逮捕之際,警方明 確告知逮捕罪名為非法集會,然嗣後卻遭警方另以詐欺取財 罪名法辦,衡情應係印尼當地警方為求業績,誣陷B 處機房 人員亦為犯罪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A 處機房有從事詐騙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 於A 處機房經查獲之同案被告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 ○○、庚○○、戊○○均經本院分別另案判處罪刑。本院遍 覽全卷,B 處機房查獲之際,尚未從事任何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有關之犯行,且B 處機房其內亦無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



相關之跡證。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端 視本案被告與A 處機房之參與人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是 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 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是否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則須判斷渠等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 意欲。
㈡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 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 處機房固有實施詐欺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惟若欲使本 案被告就A 處機房所示犯行負詐欺之責,檢察官即須指明本 案被告與A 處機房經查獲之人等,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本件B 處機房係於 108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而本案被告均陳稱:係於B 處機 房遭查獲之前2 、3 天進入B 處機房等語(見偵27369 號卷 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09 頁至第 114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 第64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 207 頁至第212 頁;他7471號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 131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13 頁至第 116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 159 頁至第16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5 頁至第 167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偵4338號卷卷二第3 頁至第 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327 頁至 第331 頁;偵3139號卷卷二第433 頁至第435 頁;本院原訴 8 號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349 頁至第356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 、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365 頁至 第370 頁、第321 頁至第328 頁、第321 頁至第328 頁;訴 191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觀之本案之被害人,係於 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2日遭詐騙 ,均早於本案被告進入B 處機房之時間,自無任何行為分擔 可指。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本案被告與A 處機房遭查獲之 人等間具有任何謀議、溝通、策劃犯行之事證,是本件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被告知悉A 處機房之犯罪情節及計劃,進而與 之共謀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合上情,依憑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本院無由認定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



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就附表各編 號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
㈢公訴意旨復指稱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 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B 處機房查獲之際 ,尚未從事任何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關之犯行,且B 處機 房其內亦無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跡證,已如前述,未 如A 處機房已有建置電信詐欺設備,且有詐騙講稿影本、被 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 、員工守則等物,使進入者得以知悉渠係加入以從事詐欺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本件即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知悉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且查獲處可能係詐欺機房。綜合上節,本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渠等亦尚未為實施詐騙進行任何準備工作,即不得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阮浩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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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