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學聯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蘋瑱
上列聲請人因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18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學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蘋瑱(下 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 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於109 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 9 年7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 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 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 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 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黃蘋瑱涉犯背信罪嫌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被告擔任婇顏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基於借名關係 ,類似委任,自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依股東契約書所 載及民法合夥規定,被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任意變賣公 司資產,損及聲請人權益,應負背信罪責云云,惟查聲請人 及其配偶李柏蓁與其他出資人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於10 2 年12月17日設立婇顏公司經營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艾美時尚 診所,並自104 年6 月15日起全體合夥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婇顏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 並有股東契約書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下稱他字第803 號卷〉第1 至 2 頁、8 至10頁、第42至44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5 至 119 頁、第123 至127 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5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 至17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參 以全體合夥人簽署之股東契約書第5 條:「本診所推任:總 裁鄧學聯為診所負責營運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診所。」、 第11條:「本診所每月10日前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1 ~ 2 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 ,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固(應為「因」之 誤)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1 人代理之。」、第 12條:「本診所每營業年度終了,負責人應造具業務、財務 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各合夥人承認。 」(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12頁),可知婇顏公司係由全體合 夥人推派1 位合夥人擔任總裁,負責公司營運,合夥人並定 時召開會議審查公司業務及財務,擔任負責人之合夥人並應 於年度終了造具帳冊送請全體合夥人承認。又聲請人自合夥 契約成立起至105 年10月間入獄前擔任婇顏公司之總裁即負 責人,聲請人入獄執行後至106 年3 月間則由聲請人配偶李 柏蓁擔任婇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6 年3 月後則由其 他合夥人中一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稱在卷 (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42至44頁),是被告雖仍登記為婇顏 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合夥人,且聲請人復自承:被告係受 僱於公司,擔任採買工作等語(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42頁) 。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及公司運作情形,被告辯稱其僅為婇顏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
理公司營運事務,應可採信。是被告既非該合夥契約之當事 人,亦非受聲請人委任執行該股東合夥事務,自非為聲請人 處理合夥委任事務之人。
㈡聲請意旨又以原偵查機關輕信被告所辯,並未傳喚婇顏公司 、艾美時尚診所會計,亦未調閱婇顏公司、艾美時尚診所往 來銀行存提明細,顯見並未調查婇顏公司、艾美時尚診所之 真正營收狀況,亦未調查被告將艾美時尚診所店面以30萬元 頂讓金如此低價,是否合理?率認被告所稱婇顏公司、艾美 時尚診所虧損故以30萬元頂讓店面係明智之舉,實難令人甘 服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款「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查聲請人上開陳述,並未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相關 證據供檢察官審酌或聲請檢察官加以調查,本院自無從予以 斟酌,已難認其陳述可採。又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應如何 進行調查及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乃係其職權之行使,若檢 察官認偵查已臻完備,而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如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聲請人所述上開證 據,縱經檢察官予以調查,是否可推翻婇顏公司自104 年度 至107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顯示 婇顏公司歷年虧損之情形,亦屬有疑?況決定以30萬元頂讓 上開艾美診所店面,是合夥人間的決議,被告既未參與決議 ,尚與被告無涉,故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擅以30萬元之低價頂 讓艾美診所,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始為出名營業人,原偵查機關將借名登 記誤認為民法上之隱名合夥關係,認被告為出名合夥人,聲 請人係隱名合夥人,故被告有權處分自己財產,自無構成刑 法背信罪,實屬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合 夥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僅係上開婇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堪以認定,然被告僅掛名為婇顏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受聲 請人委任處理合夥營運事務,雙方縱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亦僅止於處理婇顏公司用印簽章之委任事項,此點業為聲請 人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被告先受合夥人指示 於107 年8 月30日以其名義委任律師發函予聲請人告知艾美 診所因長期虧損,難以繼續經營,目前有意將診所頂讓他人 ,徵詢聲請人是否願意增資繼續經營上開診所或同意頂讓他 人等情(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14至15頁),嗣於107 年9 月 18日,艾美時尚診所合夥人王芷渝、張銘祥、劉建志、李坤 成、蔡清霖書立頂讓艾美時尚診所之協議書,並於是日指示 被告代表婇顏公司與案外人悠美診所代表人張亮瓊簽訂店面
頂讓合約書等情(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83頁、第139 至143 頁),是被告係依法執行出名登記人應履行之簽名用印之委 任事務,尚無隱瞞聲請人而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合夥財產之情 事,殊無違反借名登記義務而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是縱認聲 請人就艾美時尚診所之投資非屬檢察官所認定係隱名合夥性 質,被告於本案代表婇顏公司簽訂艾美時尚診所店面頂讓合 約亦非係為處分自己之財產,惟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論 並無二致,故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實難 據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不起 訴認定被告係處分自有財產,顯屬不正確,高檢署亦未撤銷 不起訴處分,罔顧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除理由中所 載聲請人就艾美時尚診所之投資屬隱名合夥性質乙節,與本 院認定理由未盡相符外,其餘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 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 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均核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