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靖毅(原名張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欄所載「108/03/11 」,及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 108/03/12 」,均應予更正為「108 年3 月11、12日之某時 許」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8 年9 月18日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 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靖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