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131號
TYDM,109,聲,413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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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頌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頌德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頌德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各 罪所受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 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2 罪均屬相同之酒駕犯罪類型及行為時間 之間隔,基於司法對酒駕不宜過度寬縱、受刑人之責任非難 程度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附表中僅1 罪有併科罰金之宣告 刑,而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指之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故 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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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