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104號
TYDM,109,聲,4104,2020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張鼎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張鼎詮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張鼎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沈張鼎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