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稚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稚訢犯附表之罪所處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有明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犯附表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附表有期徒刑確定在 案,又受刑人附表編號4 、5 之罪的犯罪時間都在編號1 、 2 、3 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8 年5 月15日前),且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調查表(A 集團)可稽,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10月,附表編號5 之罪經編號5 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有該裁定、判決為證,是本件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附表之罪應於有期徒刑5 年10月至有期 徒刑4 年10月間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不僅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又犯多次加重竊盜罪,若不能與社會隔絕相 當時間實難令其戒除惡習及反思己過,再審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手段、所生危險、造成損害程度、案件特性暨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 年8 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附表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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