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65號
TYDM,109,聲,396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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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佑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佑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佑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三、經查,受刑人余佑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 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0日 │109年5月2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9 年度偵字第1665│109 年度偵字第1930│
│號 │7 號 │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
│事│ │第461 號 │第57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 │109年8月3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9年8月13日 │109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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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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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