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0日,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6月10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