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坤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聲請意旨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邦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之犯罪日期在108 年7 月22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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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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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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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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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4日 │108年5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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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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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48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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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1日 │109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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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2日 │109年7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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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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