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66號
TYDM,109,聲,386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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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翔鴻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63 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翔鴻有穩定收入,且無欠債,經濟狀 況正常,並無強盜之動機,且其如有意強盜,豈會不取走本 案銀樓店內之財物,故其至銀樓開槍之行為不構成強盜未遂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銀樓老闆所受損失。又其因個人喜好白 色,遂於案發當日將所騎乘之機車噴漆為白色,又於騎乘機 車經過前開銀樓途中,想起前與銀樓店員發生之糾紛,遂臨 時起意至前開銀樓砸店,並非預謀犯案。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配合辦案,僅就強盜部分行使權利為自己辯解,然因其 遭受羈押,導致家庭無收入來源,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被告 配偶已要求離婚,以便申辦低收入戶,如繼續羈押將導致其 生活受更不利之影響。又伊聽聞另案被告遭訴殺人未遂並遭 羈押後,嗣因該被告之配偶甫生育而獲准交保,而該案與被 告有相同家庭親情訴求。從而,在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又有 上述事由,應認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方 式即可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以具 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330 條第2 項加 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涉前揭罪嫌,業經 被害人吳衛傑、告訴人鄭欽德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憑,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受此重刑,難免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佐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為前往銀樓砸 店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報廢之機車上,並於偵查中曾 稱持噴漆改變車身顏色係為規避查緝,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復參以被告持槍強盜之犯罪情節非輕,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準此,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在別無其他 替代手段下,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 詳敘如前,復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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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