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76號
TYDM,109,聲,297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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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惟中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7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羈押多月,在押期間已深自反省 ,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希望能在執行前多陪伴父親,幫其分 擔家計,並保證日後開庭必會準時到庭。又被告希望可以在 停止羈押後配合警方查獲上游,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l 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 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即被告薛惟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 並據證人即藥腳陳至宏邱婧茹、劉志恩謝佳辰張竣諺 、楊小平、巫文瀚石雅藝蘇保珍邱思穎、黃淑芳、游



欣偉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交易蒐證照片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手機、分裝漏斗、夾 鏈袋、現金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即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高達38次),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社會 安全、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 7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自同年10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訴3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 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 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制程度,本院認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亦 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 被告執其欲配合供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乙節,並非法 院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之審酌事項,且本院業以適當方式 給予被告將其所稱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提供偵查機關,併此 敘明。
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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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