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4 月7 日所為之109 年度
審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255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8
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相類罪質詐欺犯行 前案紀錄,且僅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5 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502 號、第28264 號、第28286 號、第28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駁回上 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2 罪)、4 月(共13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 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歸還手機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 表一所示謝○偉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問路 或其行動電話沒電,需與朋友聯絡為名借用上開人等之行動 電話,致謝○偉等人誤信為真而將渠等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交付,甲○○見得手後,未歸還手機即藉詞駕駛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趁隙離開,上開人等始知受 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偉、葉○翔、鄧○伯、陳○樺、劉○瑄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名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 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 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68 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謝○偉等人,渠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劉○瑄,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兒童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109 年2 月14日 訊問筆錄第1 頁),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遞加重其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 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之各罪,雖非最 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劉○瑄、陳○樺立 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偵 字第28264 號卷,第65至67頁),是俱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尚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然未扣案,且客觀 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備註 │
│號│ │ │ │ │ │
├─┼──────┼──────┼───────┼────────┼────────┤
│ 1│謝○偉(93年│108 年7 月29│桃園市桃園區龍│IPhone 7 Plus ,│(參108 年度偵字│
│ │1 月生,案發│日下午5 時20│城二街47巷口附│搭配SIM 卡1 張 │第25502 號卷,第│
│ │時為少年) │分 │近 │ │7 至9 頁) │
├─┼──────┼──────┼───────┼────────┼────────┤
│ │葉○翔(92年│108 年8 月16│桃園市楊梅區永│型號不詳,搭配SI│(參108 年度偵字│
│ 2│8 月生,案發│日下午3 時11│美路與益新一街│M 卡1 張 │第28286 號卷,第│
│ │時為少年) │分許 │口 │ │15至17頁) │
├─┼──────┼──────┼───────┼────────┼────────┤
│ 3│鄧○伯(94年│108 年8 月29│桃園市楊梅區楊│小米手機,搭配SI│(參108 年度偵字│
│ │7 月生,案發│日上午11時5 │湖路一段與泰圳│M 卡1 張 │第28894 號卷,第│
│ │生為少年) │分許 │路路口 │ │21至23頁) │
├─┼──────┼──────┼───────┼────────┼────────┤
│ 4│陳○樺(92年│108 年9 月28│桃園市中壢區中│OPPO R17手機,搭│(參108 年度偵字│
│ │2 月生,案發│日下午3 時許│央東路88號錢櫃│配SIM 卡1 張及手│第28264 號卷,第│
│ │時為少年) │ │KTV前 │機殼 │43至47頁) │
├─┼──────┼──────┼───────┼────────┼────────┤
│ 5│劉○瑄(97年│108 年9 月30│桃園市中壢區中│IPhone 7 Plus ,│(參108 年度偵字│
│ │6 月生,案發│日下午8時許 │和路118 號墊腳│搭配SIM 卡1 張 │第28264 號卷,第│
│ │時為兒童) │ │石生活館前 │ │37至41頁)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型號:IPho│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
│ │ne7 Plus;搭配SIM 卡1 張) │○偉 │
├──┼───────────────┼───────────┤
│ 2 │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型號:型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
│ │不詳;搭配SIM 卡1 張) │○翔 │
├──┼───────────────┼───────────┤
│ 3 │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型號:小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
│ │;搭配SIM 卡1 張;IMEI:861305│○伯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4 │手機殼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 │ │○樺 │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型號:IPhone7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瑄│
│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型號:OPPO R17│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樺│
│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 │ │
└──┴─────────────────┴─────────────┘
附表四: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羅○妹所有陳○樺使用│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
│ │之SIM 卡1 張 │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
│ │ │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
│ │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
│ │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