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79號
TYDM,109,簡上,27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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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兆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
日年度108 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7999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簡兆峰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簡兆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兆峰恃其前曾任職超商店員,熟悉超商金流、物流之運作 模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安 裝SKYPE 網路電話(Username:b9b6cd1c45b66fd6)並使用 變聲器,撥打至超商門市自稱超商設備工程師等角色,佯稱 有業務相關需求欲聯絡超商店長,向被害超商店員索取超商 店長之手機門號及超商店員之手機門號後,使用LINE通訊軟 體加入該超商店長手機門號,盜用該超商店長之暱稱與圖片 ,偽造一個假超商店長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偽造一個LI NE帳號自稱為前述超商工程師等角色,以超商店員門號加入 超商店員之LINE通訊帳號為好友,假幹部便邀請受害店員與 假店長加入LINE聊天群組後,假店長便命令店員協助假幹部 完成指示事項,隨即退出聊天群組使受害店員無從求證該名 店長身分之真假,假幹部便藉物流清單出問題或設備維修需 測試為藉口使店員陷於錯誤,隨後便要求受害店員操作收銀 機將假幹部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結帳,或利用店內ATM 自動 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店內所有現金存入假幹部提供之虛 擬銀行帳號內,共計受害店員有阮若寧等5 人,詐騙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9萬7,785 元(各次詐欺對象、被害地點 即超商商家、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及虛擬銀行帳戶係簡兆峰用以



購買點數卡或儲值至賭博網站取得點數,再變賣獲利。嗣經 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08 年3 月6 日在簡兆峰居住之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將簡兆峰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阮若寧、林以真、簡皓峰、駱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卷〈本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 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 時、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9 99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3 至8 頁反面、第148 至150 頁 、第165 至179 頁、第213 正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7 至12頁反面、本院108 年易字第 65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本院108 年度簡 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簡 上字卷第113 至120 頁、第○至○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若寧、林以真、簡皓峰、駱宥均、被害人張文力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6193號卷〈下稱他字卷 ㈠〉第3 至8 頁反面、第165 至179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時被告電腦瀏覽紀錄照片(甚多瀏覽賭博網站與 超商之紀錄)、電腦內檔案照片(下載變聲器檔案)、SP行 動硬碟內檔案照片(多間超商之電話及員工姓名)、電腦內 SK YPE帳號資料照片(帳號:sandy0000000@gmail .com ; live:b9b6cd1c45b66fd6)(以上見偵字卷㈠第10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偵查員張震 宇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4 至130 頁)、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張文力任職超商之基本資料(地址及電話)、被 告使用之SKYPE 與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張文力任職超商之通 話SKYPE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6



份)(以上見偵字卷㈡第48頁、第70至81頁)、金恆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龍祥網路有限公司回函1 份、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91006 號函 1 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藍科法字第10 81023001號函暨附件1 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 份、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網字第1091070 號函暨 附件1 份附卷可稽(以上見本院簡字卷第141 至145 頁、第 147 至148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5 至177 、187 頁及第193 至20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簡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共5 罪)。
㈡被告本案5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入監 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有期徒刑以上之 5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強盜罪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撤銷改判理由:
1.本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在本院審理中業與 被害人張力文達成調解,並由被告之母當庭給付張力文2萬 元支票,且已兌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 頁、第135 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再者,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財物損失,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詳後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仍諭知本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 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該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2.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所定執行 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詐欺、毒品、贓物、偽造有 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等多項前科,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 圖私利,竟偽裝設備工程師、超商店長等身分,對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即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害,應嚴加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與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損失(見本院簡字卷第129 至132 、181 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16 至117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5、17、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 編號4 所示犯行之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2.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 萬5,000 元, 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文力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 業如前述,若本案再追徵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價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及5 部分,原審於審酌卷 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途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偽裝設備工程 師、超商店長等身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即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 其等財產受有損害,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故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及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各該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等,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調解不成立部分之原審量刑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 頁),是被告此等部分上訴請 求減輕其刑,暨檢察官認量刑過輕而循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對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5 所提之上訴,皆為 無理由,此等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 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5 次詐欺 罪既遂,侵害5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將近 20萬元,已賠償3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案前有多次犯罪前 科,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 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前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以示懲 儆。
六、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宣告之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宣告之 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1.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主 文 │
│ │2.詐欺對象所在│ │ │ │
│ │ 之店家 │ │ │ │
├──┼───────┼─────┼─────────────────┼─────────────────┤
│1 (│1.告訴人阮若寧│107 年7 月│簡兆峰假冒工程師名義撥打電話及以通│上訴駁回。 │
│即起│2.屏東縣東港鎮│13日晚間7 │訊軟體LINE向阮若寧佯稱:店內印表機│(原判決主文為: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中正路1 段26│時至同日晚│問題須測試操作云云,致使阮若寧誤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號OK超商 │間7 時30分│為真,陷於錯誤,以店內收銀機,將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
│1 編│ │許 │兆峰告知之繳費代碼結帳11萬7,500 元│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
│號1 │ │ │(此部分後經攔阻,並未得手),再依│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原│ │ │指示以多媒體機器操作,取得購買遊戲│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判決│ │ │點數之繳費代碼,至櫃台結帳5 萬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簡兆峰共詐得5 萬元。 │) │
│編號│ │ │ │ │
│㈠)│ │ │ │ │
├──┼───────┼─────┼─────────────────┼─────────────────┤
│2 (│1.告訴人林以真│107 年7 月│簡兆峰假冒店內相關人士名義撥打電話│上訴駁回。 │
│即起│2.新竹縣竹北市│16日晚間9 │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以真佯稱:改後│(原判決主文為: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自強六街13號│時49分許 │台電腦帳目云云,致使林以真誤信為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統一超商 │ │,陷於錯誤,以店內收銀機,將簡兆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
│1 編│ │ │告知之繳費代碼結帳4 萬7,000 元(此│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
│號2 │ │ │部分後經攔阻,並未得手),另轉帳2 │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原│ │ │萬9,985 元至簡兆峰指定之銀行虛擬帳│ │
│判決│ │ │戶內。簡兆峰共詐得2 萬9,985 元。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㈡)│ │ │ │ │
├──┼───────┼─────┼─────────────────┼─────────────────┤
│3 (│1.被害人簡晧峰│107 年8 月│簡兆峰假冒超商總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上訴駁回。 │
│即起│2.桃園市龜山區│7 日上午6 │簡晧峰佯稱:營業金額短缺云云,致使│(原判決主文為: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山鶯路372 號│時32分許 │簡晧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統一超商 │ │過無摺存款1 萬2,000 元至簡兆峰指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
│1 編│ │ │之銀行虛擬帳戶內。簡兆峰共詐得1 萬│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
│號3 │ │ │2,000 元。 │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原│ │ │ │ │
│判決│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㈢)│ │ │ │ │
├──┼───────┼─────┼─────────────────┼─────────────────┤
│4 (│1.被害人張文力│107 年8 月│簡兆峰假冒超商顧問、商管師等之名義│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2.桃園市龜山區│8 日上午5 │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力佯│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書│ 萬壽路2 段10│時30分許 │稱:店內現金過多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1│
│附表│ 57號統一超商│ │,致使張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0至15、17、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編│ │ │指示匯款2 萬5,800 元至簡兆峰指定之│ │
│號4 │ │ │銀行虛擬帳戶內。簡兆峰共詐得2 萬5,│ │
│、原│ │ │800 元。 │ │
│判決│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㈣)│ │ │ │ │
├──┼───────┼─────┼─────────────────┼─────────────────┤
│5 (│1.告訴人駱宥均│107 年9 月│假冒EC電子商務人員及超商主管等之名│上訴駁回。 │
│即起│2.新竹市香山區│24日凌晨2 │義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駱宥均│(原判決主文為: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延平路2 段32│時至同日上│佯稱:EC電子商務之商品有問題云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3 號萊爾富超│午6 時許 │致使駱宥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
│1 編│ 商 │ │示以店內收銀機,將簡兆峰告知之繳費│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
│號5 │ │ │代碼結帳14萬7,950 元,再依指示取得│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原│ │ │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代碼並繳費47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判決│ │ │。經攔阻後,簡兆峰僅得手其中之8 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元。 │) │
│編號│ │ │ │ │
│㈤)│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備註 │
├──┼───────────────┼─────────┤
│1 │SD記憶卡3個 │ │
├──┼───────────────┼─────────┤
│2 │ASUS電腦主機1臺 │供在賭博網站變賣點│
│ │ │數獲利 │
├──┼───────────────┼─────────┤
│3 │組裝電腦(含螢幕)1臺 │供在賭博網站變賣點│
│ │ │數獲利 │
├──┼───────────────┼─────────┤
│4 │SP行動硬碟1臺 │供儲存在賭博網站驗│
│ │ │證照片所用 │
├──┼───────────────┼─────────┤
│5 │SAMSUNG手機(0000000000)1支 │ │
├──┼───────────────┼─────────┤
│6 │SAMSUNG手機(0000000000)1支 │ │
├──┼───────────────┼─────────┤
│7 │OPPO手機(0000000000)1支 │ │
├──┼───────────────┼─────────┤
│8 │OPPO手機(0000000000)1支 │ │
├──┼───────────────┼─────────┤
│9 │IPHONE5S手機(0000000000)1支 │ │
├──┼───────────────┼─────────┤
│10 │童盈齊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 │ │
├──┼───────────────┼─────────┤
│11 │林冠賢板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身 │ │
│ │分證影本 │ │
├──┼───────────────┼─────────┤
│12 │童盈齊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身 │ │
│ │分證影本 │ │
├──┼───────────────┼─────────┤
│13 │鄭雪慧之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14 │林冠賢之郵局存摺(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15 │蔡旭東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 │
│ │00000000000 號) │ │
├──┼───────────────┼─────────┤
│16 │現金13萬,4000元 │ │
├──┼───────────────┼─────────┤
│17 │吳米琪之身分證1張(正本) │ │
├──┼───────────────┼─────────┤
│18 │鄭雪慧蘇豪偉林冠賢吳明儒│ │
│ │之身分證影本 │ │
├──┼───────────────┼─────────┤
│19 │筆記資料1批 │ │
├──┼───────────────┼─────────┤
│20 │SIM卡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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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