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10號
TYDM,109,簡上,21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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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
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小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衛小華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處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請 法院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造 成告訴人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 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1頁),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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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