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澤(原名:王蘇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揚澤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揚澤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涂秉鋒因經濟狀況不佳,惟有子女待扶養而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某時,先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之長安當鋪內,與涂秉鋒商議借款事宜,嗣前往涂秉鋒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予涂秉鋒,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本金7.5%即5,250 元,且由涂秉鋒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簽發面額70,000元、其前妻高筱芯(原名:高季蓁)為保證人之本票1 紙、借據1 紙等作為還款擔保,及先後指定還款應匯入鄭功和(所涉幫助重利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106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諭知無罪)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斕曦(王揚澤之配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揚澤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00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重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涂秉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涂秉鋒之前妻高筱芯於警詢 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 6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三 第50頁至第58頁),且有鄭功和、何斕曦上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訊及匯款單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32 頁至 第136 頁、易字卷三第105 頁至第186 頁、卷四第120 頁
至第17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急需購車代步而向被告借款。然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借錢是因為有小孩要扶 養,我說我要買代步工具只是一個名目等語(見易字卷三 第50頁至第53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 人一開始沒有說他的錢是要買車子,他只有說生活需要周 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2 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害人需 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應為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子 女待扶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另據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我大約還了20,000元左右,應該 都只有利息等語(見易字卷三第52頁反面),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害人借的70,000元沒有歸還,我 收到利息最多30,000元左右等語(見易緝字卷第52頁), 足認被害人實際交付之利息,應介於20,000元至30,000元 之間。而卷內雖有被告所提供還款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 然被害人表示已無印象究係以其本人或高筱芯之名義匯款 (見易字卷三第57頁反面),上述明細資料亦非各筆交易 均有記載匯款人之姓名,致無從逐一核對何筆款項屬被害 人之還款,則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實際收取之重利為20,000 元,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本院審酌 被告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對其放貸,並收取高額重利, 使被害人因而面對龐大經濟壓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嗣於通緝到案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重利之數額、被害人還款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 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認 定,為其實際收取之重利20,000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顯示其已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