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芳
黃添政
NGUYEN THI TRUC LINH
阮秀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896 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
字第2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鄧玉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黃添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TRUC LINH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秀婷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玉芳、黃添政 、NGUYEN THI TRUC LINH、阮秀婷於審理中的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 條雖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34 條係
因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所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 倍,是本次修法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 核被告鄧玉芳、黃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NGUYEN THI TRUC LINH、阮秀 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鄧玉芳、黃添政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添政、 NGUYEN THI TRUC LINH雖於曾本件犯行前5 年內,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108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 本院審酌被告黃添政、NGUYEN THI TRUC LINH前案所犯罪 名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妨害風化之罪質不同,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2 人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黃添政、NGUYEN THI TRUC LINH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玉芳、黃添政為該 營業地點之現場負責人,未思正派經營,反為圖一己私利 ,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服務,並藉 此從中抽取代價以營利,所為妨害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可牟得之不法利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經營期間長短、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NGUYEN THI TRUC LINH、阮秀婷 公然以脫衣陪酒之猥褻方式賺取利益,所為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可牟得之不法利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經營期間長短、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 又被告鄧玉芳、阮秀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鄧玉芳、阮秀婷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依據主文所示之條件,向公 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 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96號
被 告 鄧玉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添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HI TRUC LINH(中文姓名:阮竹玲) 女 36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0
月11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D00000000號
DANG TRAN MIEN CAM MONG MI 女 34歲(民國74【西元1985】年6
月14日生)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阮秀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芳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無名酒店之實際負 責人,僱用黃添政擔任包廂服務員(俗稱「少爺」),負責 包廂帶位、送酒端菜及現場清潔等事務。詎鄧玉芳、黃添政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成年之NGUYEN THI TRUC LINH(越南 籍,中文姓名:阮竹玲,下稱阮竹玲)、DANG TRAN MIEN CAM MONG MI (下稱D 女)、阮秀婷等人為坐檯小姐,在店 內以脫衣陪酒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與男客飲酒作樂,並 從中牟利。坐檯小姐無底薪,以坐檯費及小費為其收入。嗣 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22時45分許,警員謝衛明、李瑞祥喬 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鄧玉芳、黃添政接續接待、引領進 入包廂、安排阮竹玲、D 女、阮秀婷等人入內陪酒,並介紹 該店消費方式為2 小時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阮竹
玲、D 女、阮秀婷為賺取小費收入,竟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包廂 內褪脫上著,裸露乳房供男客觀覽,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嗣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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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鄧玉芳之陳述 │1. 被告鄧玉芳係於案發時地接待由謝衛明、 │
│ │ │ 李瑞祥之人。 │
│ │ │2.上址店內服務小姐日薪僅400 元,其餘收入│
│ │ │ 為男客給與之小費。 │
├──┼──────────┼────────────────────┤
│2 │被告黃添政之陳述 │1. 被告黃添政在上址酒店擔任少爺。 │
│ │ │2. 被告黃添政係向被告鄧芳應徵工作。 │
├──┼──────────┼────────────────────┤
│3 │被告阮竹玲之陳述 │1. 被告鄧玉芳係上址酒店經理。 │
│ │ │2. 被告黃添政是上址酒店少爺。 │
├──┼──────────┼────────────────────┤
│4 │被告D女之陳述 │1. 被告鄧玉芳、黃添政均為上址酒店現場負 │
│ │ │ 責人。 │
│ │ │2. 被告D 女是上址酒店陪酒小姐。 │
│ │ │3. 店內小姐無薪水,收入均為男客給與之小 │
│ │ │ 費。 │
├──┼──────────┼────────────────────┤
│5 │被告阮秀婷之陳述 │1. 被告黃添政在上址酒店擔任少爺。 │
│ │ │2. 被告阮秀婷係向被告鄧玉芳應徵工作。 │
│ │ │3. 店內陪酒小姐僅以坐檯費及小費為收入。 │
├──┼──────────┼────────────────────┤
│6 │同案被告朱琦芬、許燦│同案被告朱琦芬、許燦輝均係向被告鄧玉芳應│
│ │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徵工作。 │
│ │)之陳述 │ │
├──┼──────────┼────────────────────┤
│7 │同案被告裴氏饒、陳│1. 被告鄧玉芳分配並指定小姐前往包廂服務 │
│ │幸、阮竹江、吳雪鳳(│ 。 │
│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2. 陪酒小姐以1 台2 小時400 至500 元計費 │
│ │陳述 │ ,惟同案被告吳雪鳳僅以客人小費為收入 │
│ │ │ 。3.同案被告裴氏饒、陳玉幸、阮竹江均 │
│ │ │ 係向被告鄧玉芳應徵工作。 │
├──┼──────────┼────────────────────┤
│8 │同案被告阮竹玲(國人│1. 被告黃添政在上址酒店擔任少爺。 │
│ │,下稱阮竹玲 A,另為│2. 同案被告阮竹玲A 係向被告鄧玉芳應徵工 │
│ │不起訴處分)之陳述 │ 作。 │
│ │ │3. 店內小姐收入要視當日營業狀況而定。 │
├──┼──────────┼────────────────────┤
│9 │證人謝衛明、李瑞祥之│1. 被告阮竹玲、 D 女、阮秀婷在上址包廂內│
│ │證述、職務報告 │ 脫衣陪酒。 │
│ │ │2. 被告鄧玉芳、黃添政在被告阮竹玲、 D 女│
│ │ │ 、阮秀婷脫衣陪酒時曾進入包廂。 │
│ │ │3. 查獲本案經過。 │
├──┼──────────┼────────────────────┤
│10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1. 被告阮竹玲、 D 女、阮秀婷在上址包廂內│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脫衣陪酒。 │
│ │ │2. 被告鄧玉芳、黃添政曾進入包廂 。 │
│ │ │3. 同案被告朱琦芬曾進入包廂收取小費。 │
│ │ │ │
└──┴──────────┴────────────────────┘
二、核被告鄧玉芳、黃添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阮竹玲、D 女、阮秀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之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嫌。被告鄧玉芳、黃添政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玉芳、黃添政 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