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龍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龍泉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據告訴人葉 飛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 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仍未見警惕,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系爭機車,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昱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葉龍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泉於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上午 10 時許,見葉飛燕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前,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 抽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揭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9 年 4 月 1 日晚上 12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葉龍泉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遭員警攔查,當場扣 得前揭重型機車乙輛、車鑰匙 4 支(均已發還葉飛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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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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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龍泉於警詢、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
│ │之供述 │行,惟於偵查中改稱係不知│
│ │ │本名、聯絡方式綽號「小陳│
│ │ │」之人借其的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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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葉飛燕於警│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詢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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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查獲│員警查獲騎乘上開遭竊機車│
│ │現場照片 8 張 │被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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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不知本名、聯絡方式 綽號「小陳」之人借其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供述明確,與員警間之問答也自然流暢,尚難謂有何不 可信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不知名之「小陳」借用 上開機車借其云云,然「小陳」既非被告熟識之友人,被告 告亦不知「小陳」任何個人資料,雙方又未約定歸還機車方 式,此與社會常情已然有悖,自難認被告偵查中所辯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