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8
號、第588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係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A 、B 二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二)是核被告邱永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二) 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阿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既遂,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 ,罪質相似,足認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悔改,顯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構成幫助犯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雖非實際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 ,以提供 他人SIM 卡之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鄭永輝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 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 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 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 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敘明。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新 臺幣400 元(每張SIM 卡200 元,共2 張),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依罪疑為輕原則,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並經用來從事詐騙而計算其報酬,足認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4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8號
108年度偵字第588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邱永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 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人, 會以該 SIM 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間,先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0 號(下 稱 A 門號)及 00000000000 號(下稱 B 門號),於取得 A 、 B 門號之 SIM 卡後,在桃園市某地,以每張 SIM 卡新 臺幣(下同) 200 元之代價,將 A 、 B 門號之 SIM 卡販售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 幫助「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該詐欺 集團取得 A 、 B 門號之 SIM 卡後,該詐騙集團之複數成 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致電如附表所示之張健煌等人,並對其等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健煌等人分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2 月 14 日某時,在桃園市 八德區某地,以 200 元之代價,向葉禮維(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944 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葉禮維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 0000000000 號(下稱 C 門號),並旋即將 C 門號 之 SIM 卡交付與「阿寶」。於「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 C 門號之 SIM 卡後,該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 107 年 3 月 19 日下午 2 時 28 分許,以 C 門號 致電鄭永輝,向鄭永輝佯稱係鄭永輝友人「陳煥」,而急 需借款等語,致鄭永輝陷於錯誤,分別於 107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53 分許、同日上午 11 時 54 分許、同日中 午 12 時 8 分許、同日中午 12 時 28 分許及同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各匯款 5 萬元(共 25 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指定之蘇均緯所申設之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蘇均緯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7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張健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劉朝華委由劉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學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 2518 號、 108 年度偵 字第 5885 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永吉於偵訊中之供│1.A 門號係被告於107 年 │
│ │述。 │ 12 月間所申辦之事實。 │
│ │ │2.被告於取得包含A 門號在│
│ │ │ 內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
│ │ │ 卡數張後,旋在桃園市某│
│ │ │ 地,以每張SIM 卡200 元│
│ │ │ 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 │ │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煌於警│證人即告訴人張健煌接獲 A│
│ │詢中之證述。 │門號來電而遭詐欺,並匯款│
│ │ │至張清輝(所涉幫助詐欺案 │
│ │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聯 │
│ │ │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 │ │954號之事實。 │
├───┼───────────┼────────────┤
│3 │證人呂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證人呂秀蘭接獲 B 門號來 │
│ │述。 │電而遭詐欺,並匯款至張清│
│ │ │輝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
│ │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怡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怡婷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劉朝華接獲 A 門號 │
│ │ │來電而遭詐欺,並由證人即│
│ │ │告訴代理人劉怡婷匯款至蔡│
│ │ │政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
│ │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
│ │ │申設之山銀行帳戶000-0000│
│ │ │000000000號之事實。 │
├───┼───────────┼────────────┤
│5 │A 、 B 門號之申登資料 │1.A 、 B 門號為被告所申 │
│ │ 、雙向通聯資料、帳 │ 設之事實。 │
│ │ 戶交易收執聯。 │2.證人即告訴人張健煌、證│
│ │ │ 人呂秀蘭、證人即告訴代│
│ │ │ 理人劉怡婷、告訴人劉朝│
│ │ │ 華接獲A 、B 門號來電之│
│ │ │ 事實。 │
│ │ │3.告訴人劉朝華所經營之華│
│ │ │ 豪保麗龍有限公司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之事實。 │
├───┼───────────┼────────────┤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
│ │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實。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 │
│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聯邦銀行)開戶資料│ │
│ │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 │
│ │請書(呂秀蘭)、彰化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 │ │
│ │易明細、山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銀 │ │
│ │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匯款單(張健煌)│ │
│ │。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永吉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某時│
│ │述。 │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地,│
│ │ │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 │ │ 以每張200 元之代價,向│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收購行動│
│ │ │ 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 卡│
│ │ │ 數張,並將所收得之SIM │
│ │ │ 卡悉數交付「阿寶」之事│
│ │ │ 實。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係依被告│
│ │ │ 之指示,前往申辦前揭行│
│ │ │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禮維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於 107 年 │
│ │偵訊中之證述。 │2 月 14 日申辦 C 門號, │
│ │ │並於同日以 200 元之代價 │
│ │ │,將 C 門號之 SIM 交付被│
│ │ │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輝於警│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輝接獲 C│
│ │詢中之證述。 │門號來電而遭詐欺,並匯款│
│ │ │至蘇均緯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 │ │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
│ │ │之事實。 │
├───┼───────────┼────────────┤
│4 │C 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1.C 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 │聯資料。 │ 實。 │
│ │ │2.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輝接獲│
│ │ │ C 門號來電之事實。 │
├───┼───────────┼────────────┤
│5 │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實。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 │
│ │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轉帳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證明其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之內部分工,即難認其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認識, 惟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阿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 與幫助詐欺有別,請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 提供A 、B 門號之SIM 卡予「阿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 行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健煌、證人呂秀蘭、告訴人劉朝華之詐 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從一 重處斷。再者,被告所犯前揭2 罪嫌,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 為互殊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00 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欺來電時│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訴人) │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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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健煌(告 │107 年1 月│以 A 門號向張 │107 年1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803│
│ │訴人) │2 日上午10│健煌佯稱係張健│月2 日下│ │-000000000000號 │
│ │ │時57分許至│煌友人「葉信宏│午1 時30│ │ │
│ │ │同日中午12│」,而急需借款│分許 │ │ │
│ │ │時47分許 │等語 │ │ │ │
├──┼─────┼─────┼───────┼────┼────┼────────┤
│2 │呂秀蘭 │107 年1 月│以 B 門號向呂 │107 年1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009│
│ │ │3 日上午11│秀蘭佯稱係呂秀│月3 日中│ │-00000000000000 │
│ │ │時36分許至│蘭之子,而急需│午12時42│ │號 │
│ │ │同日中午12│借款等語 │分許 │ │ │
│ │ │時4 分許 │ │ │ │ │
├──┼─────┼─────┼───────┼────┼────┼────────┤
│3 │劉朝華(告 │107 年1 月│以 A 門號向劉 │107 年 1│15萬元 │山銀行帳戶 808│
│ │訴人) │2 日上午10│怡婷、劉朝華佯│月 2 日 │ │-0000000000000號│
│ │ │時7 分許至│稱係劉朝華之客│上午 11 │ │ │
│ │ │同日上午17│戶,而急需借款│時 20 分│ │ │
│ │ │分許 │等語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