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9號
TYDM,109,簡,29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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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2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更正 如後述、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0-13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林東文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柏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東文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而於同一時、地攻擊告訴人謝剛謝茜成傷,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林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 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且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林東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林東文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 件之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文為具備 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 驟然對告訴人2 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林 東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



渠等2 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得渠等2 人之諒恕 ,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扣案之鐵椅1 張,係被告林東文自告訴人謝茜家 中隨手拾起並持之攻擊,難認屬被告林東文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被 告 林東文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 地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38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柏翰( 對謝茜殺 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駁回上訴 ,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 詎林東文林柏翰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因向謝茜索討債務而 與謝茜及其胞弟謝剛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柏翰徒手與謝剛發生扭打,復由林東文以鐵椅攻擊 謝剛之頭部,致謝剛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嗣謝茜前往阻止 毆打謝剛林東文復以鐵椅攻擊謝茜之頭部,致謝茜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2、案經謝茜謝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東文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鐵│
│ │訊中之供述 │椅攻擊告訴人謝茜謝剛之│
│ │ │頭部之事實。 │
├──┼──────────┼────────────┤
│2 │被告林柏翰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訊中之供述 │人謝剛扭打之事實。 │
├──┼──────────┼────────────┤
│3 │告訴人謝茜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林柏翰有於上開時│
│ │指訴 │、地與告訴人謝剛扭打,被│
│ │ │告林東文復以鐵椅攻擊告訴│
│ │ │人謝剛之頭部,告訴人謝茜
│ │ │前去制止時,亦遭被告林東│
│ │ │文以鐵椅攻擊頭部,致告訴│
│ │ │人謝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 │ │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剛
│ │ │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4 │告訴人謝剛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林柏翰有於上開時│
│ │指訴 │、地與告訴人謝剛扭打,被│
│ │ │告林東文以鐵椅攻擊告訴人│
│ │ │謝剛之頭部,告訴人謝茜亦│
│ │ │遭被告林東文以鐵椅攻擊頭│
│ │ │部,致告訴人謝茜受有頭部│
│ │ │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 │ │告訴人謝剛頭部等多處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5 │證人盧明輝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林柏翰有於上開時│
│ │證述 │、地與告訴人謝剛扭打,以│
│ │ │及被告林東文有拿東西砸告│
│ │ │訴人謝茜謝剛,致告訴人│
│ │ │謝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
│ │ │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剛頭│
│ │ │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
├──┼──────────┼────────────┤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佐證告訴人謝茜於108 年7 │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月18日,受有頭部外傷、頭│
│ │診斷證明書 │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
│7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林東文林柏翰有│
│ │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進入桃園市○○區○○│
│ │( 2)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街00號0 樓,現場地板多處│
│ │ 錄影翻拍照片共18│留有血跡,並留有作案用之│
│ │ 張 │鐵椅,以及告訴人謝剛頭部│
│ │( 3)監視器影像光碟1 │等多處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片 │ │
├──┼──────────┼────────────┤
│8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佐證108 年7 月18日在桃園│
│ │ 警察局108 年7 月│市○○區○○街00號0 樓所│
│ │ 24日刑紋字第1080│遺留之飲料瓶上,經鑑定有│
│ │ 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林東文之指紋及DNA 之│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事實。 │
│ │ 警察局108 年9月2│ │
│ │ 日刑生字第108007│ │




│ │ 0418號鑑定書 │ │
└──┴──────────┴────────────┘
2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查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前開犯行涉有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 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 審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 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經 查,觀之告訴人謝茜謝剛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於受傷後 仍能立即持刀追趕被告2 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在 卷可佐,復經告訴人謝剛自承在卷,是客觀上其等傷勢尚無 致命之危險,且被告2 人案發當日係為索討債務始前往上開 地點,業據告訴人謝茜謝剛自承在卷,顯見被告2 人係因 與告訴人謝茜謝剛發生口角而臨時起意傷人,並非基於尋 仇之目的前往該處,雙方之仇隙應不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告訴暨報告意旨尚 有違誤。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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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