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再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杞再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背包參個、灰色背包壹個及橘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阿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 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 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被告犯後又圖以飾詞推託,難認真有悔意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 色背包3 個、灰色背包1 個及橘色背包1 個(各價值新台幣 98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於裁判 確定後1 年內,或於已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96號
被 告 杞再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再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0日晚 間9時55分許,共乘登記在其女陸湘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十面埋 伏娃娃機店」內,由「阿華」開啟林正國所放置該店裡娃娃 機之未上鎖透明隔板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900元之黑色背包3個、灰色背包1個及橘色背包1 個,其中黑色背包1個當場交與杞再結,得手後騎車離開現 場。嗣經林正國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正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杞再結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拿取上址店裡娃娃機內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係幫忙「阿華」拿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國及陸湘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 與「阿華」開啟上址店內娃娃機之未上鎖透明隔板後,竊取 娃娃機內背包之情明確,再者,夾娃娃機臺為供不特定之人 投幣把玩,需投入硬幣,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 按鈕之方式,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手臂,夾 取置放在機臺櫥窗內之商品,方可取得,此情自不待言,亦 由被告供稱:「阿華」當時有投幣試玩其他機臺,期間發現 有娃娃機之透明隔板未上鎖,便開隔板拿取背包等語甚明。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阿華」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4,9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